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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晏永胜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承建他人楼房,在原告处订购商砼,2014年12月30日双方账目进行了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48522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拒不给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商砼款485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承包他人工程建筑楼房需商砼,于当月在原告处赊购商砼,价值为625220元,后支付14000元后,剩余商砼款48522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商砼款4852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商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晏永胜商砼款485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4852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9元,投递费130元,合计4419元(原告晏**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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