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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白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由其无法调取的证据。本案在简易程序审限内不能审结,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反诉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树木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额敏县玛热勒苏镇新**队的8个林带树木卖给原告,原告交给被告押金2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拉了4个林带时,因被告浇地跑水,车进不去,被告将该林带卖给了别人。后原告找被告理论无果,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0万元,违约金6万元,共计26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白云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买卖的是8个林带,原告在8个林带中选好的全部进行了砍伐,只拉走了砍伐树木的中段部分,其余部分留在了现场。要求原告就其主张的,请求被告退还押金20万元的诉求举证证明。原告诉称因被告浇地跑水导致原告没有砍伐剩余3个林带,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树款其已以一车一结的方式用现金向被告结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的该主张举证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已结清树款的主张。所以,原告向被告交纳的20万元押金应抵作货款,不予退还。导致双方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原因是原告只选取伐倒树木的好的部分拉运,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白**反诉称,2013年7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订立了树木买卖合同。约定,直径12公分、长度3米的树木反诉被告应全部采伐拉走,每吨600元,由反诉原告办理采伐证,反诉被告先付押金20万元,如一方违约要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办理了(2013)48号、49号采伐证给反诉被告对全部8条林带的树木进行采伐。树木被砍倒后反诉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只截取了树木中间好的一段,树的上部和下部弃之不用,小树伐倒后也弃之不拉。现场一片狼藉。至2013年7月29日,反诉被告共运走树木386吨,按合同约定价格树款共为23.16万元。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将反倒的树木拉走,反诉被告拒不拉走也不进行结算。至今被反诉被告扔在伐树现场的大、小树木散落一地。给反诉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6万元,退还多支付树款3.16万元。二、本案本诉诉讼费、反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王*辩称,被告的反诉事实不存在。原告只砍伐了5条林带。原告砍伐的树木中小头直径小于10公分、长度小于3米的,原告没有拉走。被告反诉称原告拉走386吨树木,对此原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欠被告树款,原告是一车一付款,如果原告欠款的话会出具欠条。是被告违背了合同约定。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7月20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关于买卖树木的约定,树的直径小于12公分,长度低于3米的,原告不要,原告已付清拉走的树的钱,被告不得将树卖给原告以外的人的事实。

被告白云飞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

证据二:2015年5月20日,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押金80000元,支付货款24900元、1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被告支付54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白云飞质证意见:不认可,银行对账单看不出钱的去向,无法证实原告取的现金交给谁了。

证据三:证人邢**、张**的证言。用以证明:两证人均买了原告的树,树款是一车一结,在过磅时两证人将树款交给原告,原告又将钱给了一个开黑色车的老板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证据四: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心路分理处交易明细两份,额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友好路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本人及亲戚贾**共计给被告打款23.488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

反诉原告(被告)白**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及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一张。用以证实:反诉原告履行了办理采伐证的义务。

反诉被告(原告)王*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证据二:称重计量单24张。用以证明:原告共运走386吨树木,每吨650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原告)王*质证意见:不认可,与其无关。树款其已一车一结账予以付清。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反诉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只选好的树木拉走,将不好的留在现场的事实。

反诉被告(原告)王*质证意见:不认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证据四:证人玉**·吐尔逊娜洪、叶**·具马克、郭**的证言。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将砍倒的树木部分拉走,部分没拉走,反诉原告有时在过磅现场,有时不在等事实。

反诉被告(原告)王*质证意见:对郭**的证言不认可,对玉素甫江·吐尔逊娜洪、叶**·具马克的证言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心路分理处交易明细、额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友好路信用社交易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无法证实账目的入账方,不予采纳。反诉被告对林木采伐许可证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因反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票面记载信息无法证实交易相对方,反诉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已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调查笔录不作认证。因双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间存在矛盾,其他证据也无法予以印证,故对双方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树木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玛热勒苏乡孜哈那村的8条林带的树木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木材直径12厘米以上,长度3米以上,每吨600元;直径10厘米以上,每吨350元;在双方合同内,被告不得再将树木卖给原告外的其他人;原告须向被告交纳20万元的押金;如一方违约将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5万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5万元、通过其亲戚贾**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10万元;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38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3.45万元。原告累计向被告账户转入23.488万元。双方均认可23.488万元中的20万元是押金,剩余3.488万元是货款。在原告伐树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树木买卖合同均无异,且均履行了合同,因此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向被告交纳20万元押金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实际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押金。被告对其收取了原告20万元押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农业**心路分理处交易明细、额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友好路信用社交易明细在案证实被告除收到原告交纳的20万元押金外,还收取了原告支付的3.488万元的货款,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提供的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对方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提供的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砍伐拉运树木的总吨数及树款总金额。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再支付货款3.16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否将货款付清亦不能证实。且关于货款问题双方均未提出诉求。所以,被告反诉称原告交纳的20万元押金应抵作货款不应退还的主张,因双方间完成交易的树木总吨数及货款总金额无法证实,而不能成立。就双方间的货款问题,有权方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给被告提交的20万元押金不应抵作货款,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白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押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白**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争议标的金额26万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730元(原告王*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630元,由被告白**负担2100元。本案反诉争议标的金额9.16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被告白**已预交),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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