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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新**供电公司与额敏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网新疆电**电公司与被告额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乐肥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新疆电**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乐肥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网新疆电**电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建设大地乐肥料公司,原告公司承建电力设施的架设及安装,双方对原告公司安装的电力设施进行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317.68万元,2011年11月2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额**证处对该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还款40万元,2013年1月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原告公司提起诉讼,额敏县人民法院(2013)额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68万元,余款157万元现均已到期,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公司所欠的建设工程款15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乐肥料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被告因公司的生产需要,在原告公司赊购电力设备材料及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建设电力设施等等,至2011年11月29日,经双方审计核算后,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各项电力设备材料款及电力建设工程安装款共计317.68万元,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还款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的还款金额为317.68万元,并约定该笔款项于2014年6月30日前由被告偿还原告完毕,其中合同签订时,被告公司给付了40万元,剩余的277.68万元,约定在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6月30日前被告偿还原告60.68万元,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60万元,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最后的57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该还款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的法人签字盖章后,并于2011年11月2日在额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至2012年11月10日后,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合同的约定将到期的120.68万元欠款偿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额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给付原告欠款120.68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将还款合同中约定到期剩余的157万元给付原告,原告在索要未果后,遂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告国网新疆电**电公司原名为塔城**任公司,2014年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新疆电**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到庭、不答辩,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剩余的各项电力设备材料款及电力建设工程安装款157万元,有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还款合同书、公证书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足以证实,在双方约定了给付欠款的期限后,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不予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合同及公证书,要求被告履行到期的债务157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额敏**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国网新疆电**电公司各项电力设备材料款及电力建设工程安装款15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570000元。案件受理费18930元,减半收取946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959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额敏**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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