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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巴州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因不予认定工伤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谷蕾蕾、包**,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由第三人库尔勒**有限公司派遣到河**油田新疆项目部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1月30日晚20点整,原告不幸被燃放的鞭炮炸伤眼睛。后第三人向被告巴州社保局申请工伤,被告巴州社保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巴人社不认字(20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文玉美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另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巴州社保局出示了一份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处理有关事宜。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送达工伤不予认定通知书是由张*签收的。被告在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处填写的是第三人名称,案由处填写的是原告名称及“工伤不予认定决定通知书”。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郭*做了询问笔录,郭*称第三人向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材料中关于自己的证言部分是虚假的,不是本人签的字,身份证也不是本人提供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原告虽然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了受伤事故,但是该事故与原告从事的工作没有关系,原告所主张的离开厨房去敲钟叫员工吃年夜饭的说法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处的公司在开饭前要敲钟这一必经程序。另事发当天是除夕,按照常理理解观看完烟花后就该吃团圆饭,并没有必要敲钟提醒大家吃饭时间。因此原告所受的伤不能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次,原告主张被告的送达有误,工伤不予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的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签收人是张*,并没有写明代签。而本院认为张*作为原告委托帮其办理与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委托人,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事项第三项为“签收工伤认定相关文件”,据此可以认定张*是可以代替原告收取相关文件的,原告在委托书中已经明确赋予张*的此项权利,因此张*签字代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视为原告签收了文件。另原告主张该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写的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即便被告送达书写有误,但对原告权利没有实际影响,故被告的送达行为视为行政行为轻微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因此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并不能因为诉讼行为轻微违法而被撤销。还有关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时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中关于郭*的证言不属实的情况,郭*到法院接受询问时对此予以证实申请工伤材料中的证言并非他本人所述,也不是他的签名。证人证言在申请工伤认定中起的作用为对事情的陈述,对事情的亲眼目睹等,本案中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不只有郭*一人的证言证明,还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庭审调查过程来看,也已对原告受伤的事实部分查清楚,因此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问题已经得到证实,因此该份证人证言对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起不到关键性的定性作用。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所受的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是工伤。二、原审中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委托书不是文**本人的签字,上诉人文**从未委托任何人“签收工伤认定相关文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不认字(20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通过用人单位即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文**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文**委托的受委托人张*,程序合法。故巴人社不认字(20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工伤认定的“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而对于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应当考虑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等因素。经审查,本案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另,上诉人认为文玉美从未委托任何人签收工伤认定相关文件,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被上诉人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文玉美的受托人送达了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文玉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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