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库尔勒**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正方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刘**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巴州**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巴*一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正方建设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娟诉称,原告与韩*双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9日,韩*双到被告处开始从事小工工作,双方按每小时13元计酬,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9日,韩*双在加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提起了劳动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3)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与韩*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31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正方建设集团公司辩称,被告与韩海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韩*双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9日,韩*双开始在被告正方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9日,韩*双在加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了编号为(2012)1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海双受到事故的伤害为工亡。原告为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提起了劳动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因被告对编号为(2012)1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对该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巴州**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巴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仲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编号为(2012)1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巴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韩**于2012年12月18日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1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亡,被告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当庭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与韩**之间曾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因已生效的(2015)巴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刘**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韩**于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在被告工地工作,被告虽然当庭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公司员工的考勤表和发放工资表等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韩**本人工资标准问题,原告当庭提供的韩**领取工资表系复印件,且当庭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因韩**于2012年4月29日入职,后于2012年10月29日工亡,对韩**本人工资按照2011年度巴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20元计算较为适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与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因未与韩**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00元(按月工资2620元计算5个月的);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