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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正**责任公司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与韩*双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9日,韩*双开始在被告正方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9日,韩*双在加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了编号为(2012)1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双受到事故的伤害为工亡。原告为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提起了劳动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对编号为(2012)1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对该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巴州**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巴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仲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编号为(2012)1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巴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韩**于2012年12月18日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1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亡,被告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当庭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与韩**之间曾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已生效的(2015)巴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刘**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韩**于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在被告工地工作,被告虽然当庭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公司员工的考勤表和发放工资表等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韩**本人工资标准问题,原告当庭提供的韩**领取工资表系复印件,且当庭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因韩**于2012年4月29日入职,后于2012年10月29日工亡,对韩**本人工资按照2011年度巴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20元计算较为适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与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因未与韩**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00元(按月工资2620元计算5个月的);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新疆正**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主体有误,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代其丈夫主张双倍工资主体有误;韩海双系农民工,在工地上从事的工作系小工,具有临时性、随意性的特点,自由性、灵活性较强和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和用工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一审的各项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工伤认定程序确认,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刘**和韩**是夫妻关系,丈夫死亡后妻子作为法定的诉讼主体,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韩**生前的劳动待遇;农民工在建筑行业工地上从事工作,担任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是与建筑工地有劳动关系的,上诉人所说的劳务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已生效的巴州**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巴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书,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工亡家属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该公司未与其丈夫韩**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因未与韩**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00元(按月工资2620元计算5个月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的丈夫不是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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