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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超岺与神华新**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神华新疆**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神**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黄*岺系神**司下属碱沟煤矿职工。神**司于1983年向黄*岺分配碱沟公路1250号水井5区26栋3号40平方左右平房居住。2009年经神**司下属碱沟**公司现场核实后确认碱沟公路1250号水井公房属于危房不宜居民居住,向碱沟公路1250号水井公房住户通知搬迁,并向住房户安排了住处,其中黄*岺因腿脚不方便安排了平房。2013年12月16日,黄*岺与神**司签订了一份六道湾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住房购买合同,黄*岺以每平方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丽景小区B16号楼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58.80平方米。黄*岺和其儿子黄**向神**司支付了房款40%即31752元、2%维修金1587.60合计33339.60元。合同签订后黄*岺搬进该房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神**司拆除黄**原住房后,向黄**安排了住房的事实,无法证实神**司安排的住房达不到正常住房的条件、因神**司的过错给黄**造成彩电、音响、煤气灶等家具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事实。故黄**要求神**司赔偿彩电、音响、煤气灶等家具损失15000元、赔偿房屋租赁费69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公司将我的住房拆除后,将我的全部用具物品搬运至碱沟煤矿至今不予归还,给我造成损失理应赔偿。被上**公司拆除我房屋后一直不给我安排房屋,也没有支付拆迁补偿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公司支付我赔偿费用104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神**司答辩称:我方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上诉人黄超岺诉讼已过了法律时效,且上诉人黄超岺所述事实和赔偿金额数额计算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岺要求神**司赔偿彩电、音响、煤气灶等家具损失15000元、赔偿房屋租赁费

69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104000元,但黄超岺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证明。故黄超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上诉人黄**已交),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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