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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匕首一把、HUAWEI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乌鲁**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因感情及经济纠纷产生报复被害人马某某(女,回族,殁年43岁)的念头。2015年8月13日19时许,张**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在乌鲁木齐市马某某家楼道内等候,当马某某从家中出来时,张**手持匕首与马某某谈论感情及经济纠纷等问题无果,遂使用匕首捅刺马某某头颈部及胸腹部数刀逃离现场。后张**返回其租住房内,用匕首、菜刀捅伤自己意图自杀,被公安民警发现后及时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死者马某某系被他人使用带刃锐器(如单刃匕首类)刺伤面部、胸腹部致左颈静脉、右颈外静脉部分横断,心脏破裂,左肺、肝右叶破裂,大失血死亡。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物证、证人证言、《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亦供认,足以认定。

复核期间,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感情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张**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依法改判无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感情及债务纠纷不能妥善处理,持刀捅刺被**某某数刀,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被**某某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张**归案后认罪态度等情形,原判对其从轻处罚符合事实和法律。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感情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张**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意见,因原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张**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8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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