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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朱**,朱**,朱**,朱**,朱**,朱**,朱**,朱**,孙**,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朱**、朱**、原审被告朱**、朱**、朱**、朱**、朱**、朱**、孙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钟**、靳*、被上诉人朱**、朱**、朱**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原审被告朱**、原审被告朱**、朱**、朱**、朱**、朱**共同委托人理人朱**、原审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6月1日,乌鲁木齐县**村民委员会与朱**签订了《煤矿企业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煤矿的名称为:乌鲁木齐县**队东南沟煤矿(产权所属原萨尔达坂乡西湾村)(以下简称西**煤矿)。自承包合同签订后,上述煤矿实际由朱**、朱**、朱**、朱**、郭某某、孙某某共同合伙经营。2002年3月11日,六位合伙人就煤矿的经营事宜签订了《企业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了各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出资比例、技术股、实得股份等事项。2004年12月10日,因拖欠乌鲁木齐县**村民委员会煤矿承包费,乌**县法院判决解除了《煤矿企业承包合同书》,2005年4月25日乌鲁**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2006年,郭某某因合伙纠纷将其他五位合伙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朱**、朱**支付合伙利润1473244元。2007年9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乌鲁**人民法院再审,乌鲁**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郭某某、朱**上诉后,乌鲁**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水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部分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本案中郭某某要求分割合伙收益,参照新疆**事务所和新疆**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最终确认西**煤矿在合伙期间系亏损,不存在合伙盈余,再参照乌鲁木齐国发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报告可以确认合伙财产由原始出资的810000元增值为1437830元,由于合伙企业管理的问题,郭某某主张的分红与合伙财产混同,其要求分割的分红利润应以现有资产价值为准即1437830元。”郭某某不服上诉,2014年12月1日乌鲁**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郭某某在上诉中并未提出本案起诉涉及的180万元属于合伙财产,应当予以分配的上诉意见。合伙纠纷诉讼期间,合伙人之一朱**去世,其生前有九个子女,除参与合伙的朱**、朱**、朱**外,还有朱**、朱**、朱**、朱**、朱**、朱**作为继承人参加了合伙纠纷的诉讼。

另查,2004年3月13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县政发(2004)42号《关于确定乌鲁木**炭有限公司为“十五”规划建设项目业主的批复》文件中载明:“根据《自治区煤炭工业“十五”结构调整》及新煤发(2002)225号《关于印发新疆煤炭工业“十五”结构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关于在办理规划矿井建设有关手续前先确定项目业主的规定,我县在《“十五”规划》中的第十四号井田中乌鲁木齐县自强东南**限公司分矿和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西湾村煤矿,经两个煤矿的法人协商,共同出资组建乌鲁木**炭有限公司。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确定乌鲁木**炭有限公司为“十五”规划中第十四号井田的建设项目业主,法定代表人为朱某甲”。2004年2月23日,乌鲁木**管理局下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马*,公司成立时的自然人投资情况为:吴**,投资额297万元,占投资比例的99%;马*,投资额3万元,占投资比例1%。

再查,2007年3月27日,案外人吴**(甲方)与朱**、朱**、朱**(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多次协商并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县煤炭局等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就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前期勘查和可行性论证以及采矿许可证登记申报资料等费用补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支付乙方共计一百八十万元。(乙方前期办矿申报资料费用直接投入六十万元、甲方给予乙方勘查和和行性论证以及采矿许可证登记申报材料等费用的一次性补偿一百二十万元。)2、甲方在二00七年四月十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八十万元。乙方收到此款后三日内将前期申报采矿许可证所有相关资料及发票交于甲方。3、甲方必须在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将剩余的一百万元支付给乙方。为保证公正甲、已双方必须进行司法公正,如违约则按20%支付违约金,或乙方拥有该矿实施煤炭工业“十五”规划改扩建井的参控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7年3月27日,朱**、朱**、朱**与吴**签订协议后由吴**支付给朱**、朱**、朱**的1800000元是否属于合伙的财产。首先,六位合伙人(朱**、朱**、朱**、朱**、郭某某、孙某某)在实际合伙共同经营西湾村煤矿后,由朱**代表合伙组织与乌鲁木齐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煤矿企业承包合同书》,但由于拖欠萨尔**委员会的承包费用,上述承包合同经乌**县法院及乌鲁**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在2005年4月25日判决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合伙组织便失去了共同合伙经营的载体,也不再对西湾村煤矿本身享有权利。而朱**、朱**、朱**与吴**签订支付1800000元协议的时间是在2007年3月27日,晚于承包合同解除近二年,且在2006年,合伙人内部就因利润分配问题在法院诉讼,故从承包合同解除的时间、合伙纠纷诉讼的时间以及支付1800000元协议签订的时间可以证实,由吴**支付给朱**、朱**、朱**的1800000元属于朱**、朱**、朱**个人所得,不属于合伙组织的财产。其次,本案郭某某起诉的案由是合伙纠纷,与已生效的(2013)水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的案由及当事人均相同,(2013)水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已对合伙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分配,且郭某某在针对(2013)水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的上诉中也未提及本案涉及的1800000元属于合伙财产的意见。故*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已生效的判决相互矛盾。郭某某虽在诉状中陈述了乌鲁木齐县政府文件的内容,并且该文件载明“根据……关于在办理规划矿井建设有关手续前先确定项目业主的规定,我县在《“十五”规划》中的第十四号井田中乌鲁木齐县自强东南**限公司分矿和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西湾村煤矿,经两个煤矿的法人协商,共同出资组建乌鲁木**炭有限公司。”虽然该文件中提及由乌鲁木齐县自强东南**限公司分矿和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西湾村煤矿,共同出资组建乌鲁木**炭有限公司,但上述文件亦载明确定项目业主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规划矿井建设有关手续。但在文件发出后的2005年4月合伙人与乌鲁木齐县**村民委员会解除了就西湾村煤矿的承包合同,且最终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成立时是由两个自然人吴**、马*投资成立的。故上述事实可以说明,乌鲁木齐县政府文件发出后,各方情况均发生了变化,实际情况并未按照文件载明的内容执行。综上所述,吴**就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前期勘查和可行性论证以及采矿许可证登记申报资料等费用支付给朱**、朱**、朱**的1800000元不属于合伙财产,郭某某要求按照合伙协议中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郭某某要求朱**、朱**、朱**支付乌鲁木**煤炭公司前期勘查、可行性论证以及采矿许可证登记申报资料等补偿费用8568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吴**支付给朱**、朱**、朱**的1800000元不属于合伙财产错误,虽然六位合伙人与乌鲁木齐县**村民委员会解除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4月25日,但直至2007年合伙人也没有进行清算,合伙财产也未处处置,合伙关系一直在延续。其次,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2004)42号文件已明确,第十四号井田中乌鲁木齐县自强东南**限公司分矿和乌鲁木**西**煤矿共同出资组建乌鲁木**炭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在承包合同解除之前,就已经开始筹建东南沟隆**限公司,开始办理采矿手续,因此在2004年2月23日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在工商局核准、备案,法定代表人已确定朱**。之后,由西**矿和自强煤矿组建的新煤矿均以隆**矿名义进行前期勘察、可行性论证及采矿证申报等工作。隆**矿的环评报告也是由西**矿和自强煤矿在2004年9月共同委托作出,隆**矿也是在西**煤矿在自强煤矿旧矿的基础上扩建。在2005年4月25日中级法院判决解除承包合同之前,西**矿仍由合伙人经营。朱**、朱**、朱**仍是拿合伙财产与自强煤矿组建隆**矿。隆**矿经评估价值为500余万元,其中也包括西**煤矿的价值。因此吴**支付的1800000元属于合伙财产。再次,乌鲁木齐县东南沟隆**矿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与本案无关,其股东发生变化并不代表隆**矿与西**煤矿没有关系,隆**矿的采矿范围包括西**煤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吴**支付的1800000元为合伙财产,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朱**、朱**共同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已由生效判决确认,郭某某属于重复诉讼,且水区法院已审理过该1800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朱**、朱**、朱**、朱**、朱**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某某上诉认为吴**给付朱**、朱**、朱**的1800000元属于合伙财产,郭某某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郭某某与朱**等人合伙经营西湾村煤矿,因拖欠发包方萨**村委会的承包费用,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承包关系,后合伙人内部利润分配纠纷也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在承包合同解除之后产生的,郭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合伙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8元(郭某某已交),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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