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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乌鲁**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5年4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陈**在乌鲁木齐市xx室出租房内,因琐事与同居女友马*(女,殁*20岁)发生争执,陈**持刀捅刺马*咽喉及颈部多刀并用枕头捂住马*的头、面部,致被害人马*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马*生前系被他人以锐器作用于颈前部、软物捂压口鼻致失血性休克并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接警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因感情纠纷处理不当,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案发后陈**能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感情纠纷引起,系事出有因,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等意见,原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判认定陈**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36号对被告人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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