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乘坐8L9993次航班,从昆明到达乌鲁木齐,在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T1航站楼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依法搜查,从王**随身携带的紫色拉杆箱底部夹层中缴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复写纸包装的白色可疑粉末一包。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928.4克,含量为56.4%。据此,原判以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王**的上诉理由:我系受人诱骗运输毒品,我不知道我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装有毒品,又是初犯,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系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禁毒大队获得线索,有人将从云南昆明运输毒品到乌鲁木齐。当日17至18时,侦查机关在机场公安局协助下,在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T1航站楼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抓获,经依法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紫色拉杆行李箱底部夹层中缴获外用透明塑料胶带包裹,内用复写纸包装的白色可疑粉末一包。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地窝堡国际机场T1航站楼将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人王**抓获,经依法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其随身携带紫色拉杆行李箱底部夹层搜出外用透明胶带包裹,内用复写纸包装的可疑物一包。在其身上搜出登机牌一张(ETKT8592110374118/1)及行李票一张(8L098047),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在整个搜查过程中未对王**身体及物品造成任何损伤。以上物品均依法扣押。

3、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经对送检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928.4克进行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6.4%。

4、登机牌、行李票及民航安保情报综合应用平台信息证实,2014年12月11日,王**乘坐由昆明飞往乌鲁木齐的8L9993飞机,于11时20分起飞,17时20分到达。

5、乌鲁**测中心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检验,王**的尿液呈阴性,未检出毒品成分。

6、上诉人王**的供述,2014年12月10日,我朋友张某某叫我到昆明,让我从昆明给他朋友带点儿东西到乌鲁木齐,回到昆明给我5000元,我答应了。12月11日,张某某给了我一个紫色行李箱,一部手机和一个手机卡,让我到乌鲁木齐后用这个电话给他打电话,他让朋友来接我就行了。来回的机票都是他给我订,钱从5000元里扣。我感觉箱子里装的好像是毒品。我不吸毒。

7、身份情况证实,王**出生于1996年11月22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乘坐飞机将毒品从昆明带至乌鲁木齐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达928.4克,含量为56.4%,应依法惩处。关于王**提出的“我系受人诱骗运输毒品,我不知道我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装有毒品”上诉理由,经查,其本人的供述“我感觉箱子里装的好像是毒品”证实其明知系毒品而运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王**系受雇运输毒品”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诉辩意见,因原判对其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此情节,故此诉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王**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