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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天**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5月1日被告自愿离职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系自行主动离开我单位,无需向被告再行支付待岗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7月待岗生活费2142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7.77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工作服押金350元;5、无需承担被告2014年5月至7月养老、失业保险费,无需承担利息及滞纳金;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被告不存在原告联系不上的情形,原告欠缴被告社保,不支付待岗工资,严重违法,原告收取被告350元工作服押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于2013年5月15日到原告天**公司工作,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被告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被告停产整顿。2014年8月5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7月的待岗工资840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个半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之2014年4月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1733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33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15日年休假工资666.7元;7、原告退还被告工作服押金350元;8、原告补缴被告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1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00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7月待岗生活费2142元;三、原告支付被告1.5个月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7.77元;四、原告返还被告工作服押金350元;五、原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被告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原告承担;六、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

另查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018元,(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00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905.18元。原告未缴纳被告2014年4月至7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原告收取了被告350元的工作服押金未退还。2014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不含三险一金)。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及解除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7月的待岗生活费。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使被告在此期间处于待岗状态,应当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同时,因双方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且原告未能就除名或辞退被告的行为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7月待岗期间生活费2142元(1020元×70%×3个月)。第三、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57.77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2905.18元/月计算1.5个月。故对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收取被告押金35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无需返还被告35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原告应否补缴被告2014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经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欠缴被告2014年5月至7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依法应当予以补缴。原告要求不予补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疆天**责任公司需向被告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原告新疆天**责任公司需向被告王*支付2014年5月至7月待岗生活费2142元(1020×70%×3个月);

三、原告新疆天**责任公司需向被告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7.77元(2905.18元/月×1.5个月);

四、原告新疆天**责任公司需向被告王成返还工作服押金350元;

五、原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被告王成2014年5月至7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原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由本院退还原告。

上述款项,原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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