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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运输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贺**在湖南**流公司,将藏匿有毒品的邮包发往乌鲁木齐市。同年2月20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乌鲁**流公司门口抓获贺**,并从其以化名领取的邮包内,当场缴获藏匿于一个塑像底座内部3包共计净重1104克的晶体状物品及2袋共计净重6克的红色药片。经毒品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晶体、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晶体毒品含量为74%。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涉案毒品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贺**上诉称,邮包不是我的,也不知道邮包内藏有毒品,我是受表哥雷*委托邮寄和领取邮包,他们栽赃陷害我,望改判为盼。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是初犯,此次运输的毒品已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10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乌鲁**流公司门口抓获贺**,并从其以化名领取的邮包内,当场缴获藏匿于一个塑像底座内部3包(净重110**)晶体状物品及2袋(净重6*)红色药片。同时依法扣押货运单据、提货单据、电子秤、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以上毒品及扣押物品已依法移送。

2、《毒品检验鉴定书》、《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送检的白色晶体净重1104克、红色药片净重6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晶体毒品含量为74%。从贺**的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其毒品鉴定意见已告知贺**。

3、证人李*(货运部工作人员)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2月20日,有一名为“邓*”的男子来**运部提取货物,当时他出示了“邓*”的身份证原件,取货前是取货人给**运部打的电话。货运部工作人员王*经过对12张男子照片辨认,辨认出贺**就是于2014年2月20日到**运部领取藏匿有毒品邮包的男子。

4、《托运凭单》、《托运单》(提货单)证实,发货时间2014年2月10日,起运站长沙,到站乌鲁木齐市,发货方周*,货物名称配件,收货方(收货人)邓杰。

5、中国**公司《旅客行程单》证实,2014年2月16日18时30分,贺**在武汉天河机场乘坐航班于当日23时15分到达乌鲁木齐市。

6、证人雷*(贺**的朋友)证言证实,我和贺**是同乡,他因为打牌输了钱向我借过两次钱,第一次给他汇款5000元,是在奎屯,第二次汇款1200元,是在乌鲁木齐市。贺**这次来乌鲁木齐市的飞机票,他让我帮他买,我就给他购买了一张从武汉到乌鲁木齐的机票,共2500元。我没有让贺**取过货物,我自己也没有发过货物。我和贺**在2013年12月份,在长沙贺**的租房内一起吸食过毒品冰毒,冰毒是贺**口袋里拿出的,吸毒工具是贺**房子里的。贺**这次来乌鲁木齐市是来游玩的,他说他住在北京路的一个宾馆里。2014年2月19日,我和贺**、彭*、何*一起去维斯特洗澡,后我和何*回到住房。20日中午1时许,彭*和贺**来到我家,我们三人吃完饭,贺**出去了,干什么事情我不知道,他也没有说,后来警察来了。贺**领取货物的毒品与我没有关系。

7、证人何*(雷*的朋友)证言证实,我和雷*是在2002年认识的,谈了一年恋爱后分手。2014年2月底,我和雷*联系上后他就住在我的房子,我们一起住。他有两个朋友,一个姓贺,另一个姓彭。我不知道雷*是否吸食毒品。

8、证人彭*(贺**的朋友)证言证实,贺**5年前给我开过货车,之后没有联系,2014年1月17日才联系上。雷*与贺**是一个村的亲戚,从小就认识。2014年2月20日早上,我和贺**一起到房间,当时我同学雷*在房内睡觉,然后我们三人吃完饭后,贺**说有点事情就出去了,后来警察来了。

9、上诉人贺**供称,我和雷*是同乡。我一共帮雷*从长沙市往乌鲁木齐市运输过三次毒品冰毒,帮他运输毒品是为了挣钱,因为我在家里欠了别人几万元。他前后一共给我汇过三、四万元。最后一次是2014年2月10日,雷*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长沙市取货,有一个胖子会把货交给我。我开车到了约定地点见到胖子,胖子把货交给我,我拿上货到托运部把货发了,当时用邓*的名字,邓*的身份证是雷*交给我的,我就用这个身份证发的货。2014年2月16日,我从长沙乘坐高铁到武汉,然后从武汉乘坐飞机到乌鲁木齐市入住酒店。2月19日,我和朋友彭*在维**滑雪,20日中午我们到一个小区九楼找雷*。雷*说货到了,让我取货说话时彭*在场,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听到。我拿着邓*的身份证到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让我签字并给我一张提货单,我就到提货的地方,当时货物还没有卸下来,后我找到货物后就取了下来,我扛着货物走到大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把我取的木箱打开后,从木箱里一个毛主席头像的底座里搜出3包晶体状物品及2袋红色药片。

11、户籍证明证实,贺**,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其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数量达111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严惩。贺**在侦查阶段已供述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获取的破案线索相吻合,且经审查雷定阳参与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予以证实,还有证人证言、查获的毒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贺**上诉称“邮包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内藏毒品,我是受雷*委托邮寄和领取邮包”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根据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贺**是初犯,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等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于考虑,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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