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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前、张**犯贩卖毒品、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前、张**、张**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3日、6日,被告人唐**使被告人张**用张**的农业银行卡分两次将人民币16万元打入被告人张**持有的的农业银行卡购买毒品。1月16日,张**携带毒品乘坐长途客车到乌拉泊收费站下车,后换乘另一长途客车至乌鲁木齐市碾子沟客运站。当日20时51分许,公安人员在唐前租住的乌鲁木齐市房间将张**、张**及唐前抓获。经依法搜查,从张**随身携带的红色袋子中缴获藏匿于EMS纸袋内3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共计净重1029.3克白色块状物。从唐前租住房屋楼道配电箱内缴获其藏匿于透明塑料袋内的2包共计净重49克的白色块状物,电子秤2台。经鉴定,从净重1029.3克白色可疑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6.5%、从49克白色可疑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8.53%。据此,原判以被告人唐**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整;涉案毒品、毒资、电子秤、手机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唐前上诉称:“我对张**运输毒品1029.3克不知情,16万元是他向我借的钱,说是贩菜用,并承诺给我高额回扣,我不知道他用这笔钱购买毒品。对于在我家电箱内搜出的毒品,当时的称重是30多克,为什么后来认定为49克。希望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仅凭张**的供述,证实唐前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且所涉毒品未流入社会,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量刑。”

张**上诉称:“我是受小*的指使运输毒品,他承诺事成后给我2万元,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获唐前家藏匿的毒品,另称量的毒品克数是932克,一审却认定为1029.3克。希望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张**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虽已认定,但在量刑上没有体现,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其认罪态度好,毒品纯度不高,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量刑。”

张**上诉称:“我不知道唐*和张**贩卖、运输毒品,我也没有参与,我打的16万元,是唐*说给别人贩菜的钱。我是被人利用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前、张**犯贩卖毒品、张**犯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6日,侦查机关在侦破“9·25”案件中,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跟踪从甘肃到乌鲁木齐的张**至唐前、张**的租住房,于当日20时51分许,将三人抓获,当场从犯罪嫌疑人张**身上搜出白色可疑块状物1029.3克,从唐前家门外配电箱中搜出疑似毒品49克,电子秤2台。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张**、唐前及张**随身携带物品及唐前、张**的住宅进行搜查,从张**随身携带的盒子中查获毒品疑似物1029.3克,缴获现金883.1元,手机1部,银行卡2张,黑色行李箱1个;在唐前住宅的电表箱内查获毒品疑似物49克,电子秤2台,缴获唐前现金9108.5元,手机2部;缴获张**手机3部。以上物品均依法扣押。

3、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对送检的从张**处搜出的白色可疑块状物,共计净重1029.3克,从唐前住处搜出的白色可疑物两包,共计净重49克,纯白色可疑物1包,净重70克进行检验,从张**处搜出的净重1029.3克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6.5%;从唐前住处搜出的白色可疑物两包,共计净重49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8.53%。

4、石*、侯*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年底,张**坐过石*开的长途汽车,后二人认识。2014年1月15日,张**给石*打电话,要坐其的车到乌鲁木齐,因当时石*在宁夏海远,就让张**坐同事侯*从兰州发往乌鲁木齐的长途车,1月16日,车到乌拉泊收费站,张**转乘石*长途车,大概20时左右,车到碾子沟客运站。当时,石*看见张**带了一个黑色行李箱。

5、中国农业**鲁木齐市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及明细单证实,2014年1月3日、6日,张**的农行卡向户名为王*农行卡分别转入1万元人民币和15万元人民币,共计16万元整。

6、通话详单证实,唐前使用的手机与张**使用的手机通话情况。

7、乌鲁**测中心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在唐前、张**和张**的尿液中均未检出毒品成分。

8、上诉人唐前的供述,我和张**是在监狱服刑时认识的,他和他老婆来新疆玩儿了几次,这次他来新疆干什么,我不知道。我分两次共给他汇的16万元人民币,是他向我借的钱,并承诺给我高额利息,至于他拿钱干什么,我不知道。因为我没有身份证,所以每次汇款,都是张**和我一起去,用她的卡汇给张**。2014年1月16日在我租住房外的电表箱内搜出的海洛因是我从一个叫“拉*”男的那儿买的,准备贩卖给万**,我们进行过几次毒品交易,还有搜出的电子秤都是我的,这些东西张**都不知道。我不吸毒。

9、上诉人张**的供述,我和唐*是在监狱认识的,出狱后,我去新疆和他联系,后来他就从我这里购买毒品,一般都是他告诉我需要多少克毒品,我就从一个叫“小*”的那里拿毒品,然后卖给唐*,唐*和“小*”不认识,“小*”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我在唐*和“小*”之间起送货人和介绍人的作用,这次送毒品,“小*”承诺给我2万元。我这样给唐*送毒品有四次。2014年1月初,唐*告诉我要毒品,并分两次用他老婆张**的农行卡将16万元人民币打到我老婆王*农行卡上。我以前给唐*毒品的价格是550元每克,这些钱不够购买他要的毒品,他说卖完后再给我付余款。我收到钱后,就从“小*”那里拿了三块共计大概1000克海洛因,先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再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好,用黄色胶带缠住,最后装进一个邮政快递的盒子。具体多少克,都是送到后,由唐*当场称量。1月15日16时许,我从兰州乘坐到乌鲁木齐的长途汽车,到乌拉泊收费站下车,换乘另外一辆长途汽车,于1月16日20时左右到达碾子沟汽车站。后我又打车到唐*位于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铁东二街小区(四)区11栋5单元402室的房子,在楼下碰到张**,她知道我是来送毒品的。之前两次给唐*送毒品,称重时他都在场。我们就一起上楼后被抓了。我还配合公安机关在他家门外的配电箱里搜出49克毒品,我不吸毒。

10、上诉人张**的供述,我和唐*是男女朋友,我通过唐*认识老*,老*真实姓名我不知道,他和他老婆去年夏天来过乌鲁木齐,唐*说他们是坐牢的时候认识的。他俩平时都是电话联系,聊一些汇款的事情,因唐*没有身份证,他就拿我的农业银行卡转账,今年年初,共转了两笔账,一共16万元,都是唐*把现金给我,我存到我的银行卡上,再转给别人,这次是转给一个叫王**的,这个人我不认识,以前也转过,我记得有叫张*的,还有一个姓白的。2014年1月16日,我在我和唐*住的楼下遛狗时,看见老*,我就和他一起上楼了,当时他提了一个黑色皮质的行李箱和一个手提袋,我不知道包里放了些什么,他也没说,只说和唐*已联系过。后来警察就把我们抓了,并从我们家门外的电表箱里查获了毒品和电子秤,这些东西我都不知道。我怀疑过唐*贩毒。我不吸毒。

11、身份情况证实,唐前1971年3月12日出生,张**1969年9月14日出生,张**1966年8月10日出生,三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唐前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月12日被甘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14日被甘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张**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月30日被甘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张**为贩卖而购买海洛因1078.3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明知是海洛因,采取隐匿方式,乘坐长途汽车从甘肃兰州带至乌鲁木齐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达1029.3克。三人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应予严惩。关于唐*提出的“我对张**运输毒品1029.3克不知情,16万元是他向我借的钱,说是贩菜用,并承诺给我高额回扣,我不知道他用这笔钱购买毒品”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仅凭张**的供述,认定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辩护意见,张**提出的“我不知道唐*和张**贩卖、运输毒品,我也没有参与,我打的16万元,是唐*说给别人贩菜的钱。我是被人利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已依法掌握唐*为购买毒品,通过张**的农业银行卡给张**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中转入16万元人民币,后张**携带毒品从甘肃兰州至乌鲁木齐,送到唐*和张**租住房的事实,并有证人侯**、石**的证言,张**与唐*的语音详单及农业银行卡存、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以上客观证据亦与张**的供述相印证,另唐*与张**的供述均能证实,二人在租住房居住两年以上,张**多次为唐*汇款,结合张**的供述,其与唐*交易毒品时,张**都在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张**明知并参与唐*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鉴于张**系本案从犯,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二人的上诉理由及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唐*提出的“当时毒品的称重是30多克,为什么后来认定为49克”,张**提出的“称量的毒品克数是932克,一审却认定为1029.3克”上诉理由,经查,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唐*贩卖毒品、张**贩卖、运输毒品的克数,且程序合法,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提出的“我是受小*的指使运输毒品,他承诺事成后给我2万元”上诉理由,只有其本人的供述,且毒资均是由唐*汇入其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中,另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无法证实其受指使运输毒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虽已认定,但在量刑上没有体现,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其认罪态度好,毒品纯度不高,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诉辩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张**提供的线索,查获唐*藏匿的49克毒品,原判对其行为已认定为立功,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该情节,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三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之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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