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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火少吉运输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吉**在四川省成都市吞服毒品海洛因后,乘机前往乌鲁木齐市。当日19时许,吉**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吉**先后从体内排出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白色可疑物61粒。经鉴定,上述61粒块状白色可疑物净重42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6%。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扣押毒品海洛因420克、作案工具黑色直板CHUANGYA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吉**及其辩护人提出,吉**属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吉**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本案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情报平台人员分析,乘客吉**有涉毒嫌疑,后将该线索移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当日20时许,禁毒支队在机场附近将吉**抓获,经医院检查发现吉**腹部有大量异物,吉**先后从体内排出大量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

2、搜查笔录、搜查物品照片、毒品移交清单、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及诊断报告单证实,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吉火少*抓获,将其带至医院进行影像检查,发现其吉火少*下腹部及中下腹部有异物即让其排泄,吉火少*从体内排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61粒。有关涉案物品均已扣押并依法移送。

3、毒品分析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吉火少*从体内排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61粒净重420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6%,鉴定结论已依法通知吉火少*。

4、尿液检测报告证实,从吉**的尿液中检出吗啡成份。

5、中国**公司登记牌证实,吉火少吉于2014年9月18日15时45分从四川成都乘坐航班飞往新疆乌鲁木齐。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吉**身上扣押CHUANGYA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7、上诉人吉火少吉供述,2014年9月17日16时许,其在成都火车北站认识一30多岁的彝族男子。在聊天中,该男子得知其去新疆石河子打工,也吸毒后,该男子给其了一点海洛因让其吸食。后该男子说让其吞食一包海洛因并带到石河子,就给其5000元报酬,其答应了。次日8时许,其在成都火车北站的一个旅馆将该男子交给其的海洛因吃到肚子。其不知道该男子的姓名,也不知道他的电话,该男子也没有告诉其到石河子后,将货交给谁,只是告诉其到石河子后会有人与其联系。后该男子给钱让其买了前往乌鲁木齐的机票,其于16时15分从成都上飞机,19时30分到达乌鲁木齐,刚下飞机就被警察抓了,后警察带其到医院检查,其在医院卫生间先后排出61粒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

8、身份证明证实,吉火少吉出生于1992年8月21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海洛因42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吉**及其辩护人提出“吉**属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吉**虽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但其在整个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主要作用,一审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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