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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运输毒品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原判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携带毒品从云南昆明市乘坐3U8553次航班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当日17时许,王**在乌鲁木齐机场出港通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深蓝色拉杆行李箱的夹层内依法搜出外用蓝黑色复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1128.8克,含量为42%。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毒品海洛因1128.8克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苹果4代手机一部、金立T3手机一部、三星GalaxyS5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以及未随案移送的TIANWANG牌手表一块、HSHI牌手表一块、白色金属指环一枚、石质挂坠一个、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

宣判后,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提出,其系他人指使运输毒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运输海洛因1128.2克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工作掌握线索,王**从云南昆明乘机到新疆乌鲁木齐市运输毒品,公安人员与当日17时许在乌鲁**航站楼将王**抓获,从王**随身携带的深蓝色拉杆行李箱夹层内搜出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两包。

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依法搜查,从王**的随身携带深蓝色拉杆箱底部及上部夹层搜获2大包外用蓝黑色复写纸并用白胶带缠绕,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

3、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送检的净重1128.8克的2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2%,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王**。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王兴祥处扣押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外用蓝色复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2包、银行卡2张、苹果4代手机一部、金立T3手机一部、三星GalaxyS5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TIANWANG牌手表一块、HISI牌手表一块、石质挂坠一个、白色金属指环一枚。

5、民航综合信息查询单、飞行记录、航空乘客综合保障保险单证实,王**于2014年10月28日23时5分从昆明航班前往乌鲁木齐,10月30日15时25分从乌鲁木齐乘坐航班返回昆明。同年11月23日10时40分由昆明航班前往乌鲁木齐,当日18时50分从乌鲁木齐乘坐航班返回昆明。同年12月20日15时5分从昆明乘坐航班前往乌鲁木齐。

6、上诉人王**供述,2014年10月中旬,其通过朋友认识一新疆籍维吾尔族妇女,该名女子让其帮着运输毒品,其从10月中旬到被抓共帮该女子运输海洛因四次。第一次是10月中旬的一天,该女子让其从昆明乘飞机到乌鲁木齐,帮她运输藏有毒品的行李箱,答应给其一万元运费。第二次是10月底的一天,其帮该女子乘机从昆明运输藏有毒品的行李箱,该妇子又给其一万元好处费。第三次是11月中旬,其帮该女子又让其从昆明运输藏有毒品的行李箱,也是给其了一万元的好处费。这次其刚一下飞机,就被抓获了,从其行李箱内搜出两大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海洛因粉末。这名新疆籍维吾尔族妇女,其一共见过四次面,第一次是在云南昆明一个饭店见面,中间两次是在晚上,她戴着口罩,最后一次是在昆明公园里见的面。每次拿毒品都是该女子把藏有毒品的行李箱交给其,并给其买好去乌鲁木齐的机票,刚下飞机就有人打电话提取行李箱,前三次每次都是不同的人来接货,每次接货的人也不同,接完货后其便买返回昆明的机票。每次交完货后,收货人会给该女子打电话,该女子会往其事先告诉她的一个工商银行卡内打入一万元钱,

7、身份证明证实,王**生于1995年2月11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知是毒品,而从昆明市乘飞机运输海洛因1128.8克至乌鲁木齐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王**及辩护人提出“其系他人雇佣运输毒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运输毒品数量大,犯罪情节严重,原审已考虑其不排除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情节,对王**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王**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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