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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30日,刘*、李*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各投资6万元,共计投资12万元经营餐厅;李*负责餐厅一切经营事宜,刘*不参与经营,但配合李*进行经营中的相关协调工作;李*对一切收入与支出建立流水账,刘*可随时查看账本;双方每半年进行一次帐目清算和核销;李*负责餐厅平日的经营、管理工作,亲自负责具体采购、烹任工作,每月可领取2000元劳务费。2010年10月底至11月期间,刘*为合伙事宜投入11万元。2010年11月,李*承租位于乌鲁木齐市山西庙巷50号轻工宾馆一楼门面房经营餐厅。乌鲁木**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2月12日为该餐厅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厅字号为“天山区聚螺缘螺蛳粉米粉馆”。2013年4月,餐厅停止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刘*、李*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合伙经营餐厅的协议,刘*于2010年10月、11月即履行了出资义务。刘*诉称因客观原因餐厅未如期开设,则自餐厅未能开设时,刘*即知道权利被侵害,此时诉讼时效即已开始起算。从刘*诉称的餐厅未能开设之日至原告起算日期,已经远远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餐厅停止经营之日至刘*起诉之日,亦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刘*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存在法定事由,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遂判决:驳回刘*对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本案为合伙纠纷,在双方未对合伙协议书的债权债务进行最后结算,且合伙协议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应当从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投入资金后二年。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混淆了个人合伙和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从出资时就应该计算时效,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4月24日就终止了餐厅经营,终止后也告知了上诉人。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诉讼时效问题。刘*、李*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合伙经营餐厅的协议,刘*于2010年10月、11月即履行了出资义务。刘*诉称因客观原因餐厅未如期开设,自此,刘*即知道权利被侵害,此时诉讼时效即已开始起算,至起诉时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刘*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存在法定事由,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刘*已交),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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