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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公司”)因与洪*、原审第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兴钢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会兴钢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会**公司于2005年9月7日成立,住所地在米东区城东生态园区,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热轧带钢、调频焊管、热镀锌;房屋租赁。原审第三人会兴钢管公司于2002年5月16日成立,住所地为米东区乌奇公路西侧,经营范围为:钢压延加工;钢材、建材、板材、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日用杂货、汽车配件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会**公司及会兴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杨**。会**公司在新疆**限公司入职时,该公司向其发放工作牌,载明:部门/工种为六连轧,工号321。作为洪*工友的周*的工作牌同样为新疆**限公司,部门/工种为新厂裁剪;会**公司提供的2014年工资表中周*为会**公司的工人。2014年7月16日,洪*在工作中受伤至骨折。2015年3月30日,洪*向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追加会兴钢管公司为仲裁案件第三人。该委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申请人(即洪*)与被申请人(即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会**公司支付其邮寄送达费60元。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会**公司和洪*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看,洪*在公司提供的劳动即冷轧工工作也系会**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会兴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且两公司之间存在来回调动员工的情形,作为劳动者即洪*必须接受两公司之间的来回调动,受会**公司的劳动管理。会**公司虽然抗辩洪*不是其招聘的员工,是会兴钢管公司的员工,但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且不足以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本院不予支持,会**公司、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会兴钢管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该行为系第三人自愿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质证和抗辩权利。仲裁邮寄送达费系洪*申请仲裁的合理花费,会**公司理应支付。

原审法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乌鲁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乌鲁木**有限公司与洪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洪志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会**公司与洪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会**公司与会兴钢管公司是关联公司,洪志不是会**公司员工,是第三人会兴钢管公司的员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答辩称,会**公司与会兴钢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红旭,双方职工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相互流动,工资表、会计凭证、工作牌等均反映了洪*在会**公司工作,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述查明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公司基本情况、洪志工作牌及周*工作牌、考勤表、工资表、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影像学报告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洪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会**公司与会兴钢管公司均为杨**一人投资建立,两个厂厂区在一起,工人之间可以相互顶班作业,用同一工牌,且考勤表、工资表、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会**公司与洪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该行为视其自愿放弃自己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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