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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义四麻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四麻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新01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四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6日8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获得线索,有人将携带大量毒品至乌鲁木齐市,侦查人员即进行布控守候,在哈密市开往乌鲁木齐市的新L15602长途客车经乌拉泊检查站时,将被告人马*四麻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棕色行李箱内夹层中缴获外用黑色胶布包装的白色可疑块状物六块。经鉴定,六块白色可疑块状物共计净重103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8.3%。据此,原判以被告人马*四麻犯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答辩情况

马**上诉辩称,15000元不是马*给我的毒资,是我欠他的钱;我不知道箱子里装的是什么;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马**运输的毒品纯度低,未流入社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二审法院鉴于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义四麻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6日8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将运输大量毒品经乌拉泊收费站至乌鲁木齐市。侦查人员即进行布控守候,在乌拉泊检查站抓获嫌疑人马义四麻,经依法搜查,当场从其携带的棕色行李箱内夹层中缴获外用黑胶布包装的白色可疑块状物六块,从其身上搜查出黑色HONO牌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已依法扣押。

2、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经对送检的黑胶布包装的白色可疑块状物六块,共计净重1034克进行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8.3%。毒品已依法移交。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长途汽车客票证实,其是新疆**有限公司的客车司机,2015年7月6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乌拉泊检查站抓获的小伙子,就是7月5日18时40分,乘坐其驾驶的新L15602号从哈密市开往乌鲁木齐市长途班车的乘客。汽车客票印证了上述情节。

4、乌鲁**测中心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在马义四麻的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5、上诉人马义四麻供述,2015年7月3日,马*在甘肃省兰州市火车站给我一个棕色拉杆箱,让我带点儿东西到新疆伊犁,说到了后跟他联系,他再告诉我把箱子交给谁,事成后给我15000元人民币。我打开箱子看里面没东西,我也没问,因为他贩卖毒品,所以我想箱子里应该是毒品。我就在他的安排下,于当天19时许从兰州市坐长途班车到敦煌市,4日10时左右到,后换乘从敦煌市到新疆哈密市的长途班车,5日19时左右到,又乘坐哈密市到乌鲁木齐市的长途班车,6日8时左右,在乌拉泊检查站接受检查时被抓。我不吸毒。

6、身份情况证实,马义四麻出生于1985年4月15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采取隐匿手段携带海洛因从兰州市乘坐长途客车至乌鲁木齐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达1034克,应依法严惩。关于马**提出的“15000元不是马*我的毒资,是我欠他的钱;我不知道箱子里装的是什么”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根据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知道马*贩卖毒品,7月3日,他让我帮他带一个行李箱到新疆伊犁,他没告诉我里面装的是什么,我也没问,但我觉得箱子里是毒品,回去后给我15000元”,结合侦查机关抓获经过,可以证实其对运输毒品系明知;其次,其交接物品方式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方式,故其对主观不明知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其对15000元毒资问题的辩解,并不影响本案定罪,且其解释缺乏合理性。故对其上诉辩称的理由,均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马**运输的毒品纯度低,未流入社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二审法院鉴于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该情节不属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全案,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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