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张**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张**、张*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张**结伙贩卖毒品。经黄**联系,2014年12月1日,张**在四川省南充市将购得的装在行李箱内的毒品转交给被告人张*。12月2日,张*乘坐长途班车从南充市前来乌鲁木齐市。12月4日,张*到达乌鲁木齐市后,按照张**的指使前往xx室,将所携带的毒品交给黄**,张**亦于当日乘飞机由重庆市到达乌鲁木齐市,前往xx室。12月5日,张**以“王琼”的名义租住乌鲁木齐市xx室。12月6日,张**与张*一起将装有毒品的行李箱带至该租房内,后张**离开。12月6日21时许,民警将正在乌鲁木齐市xx室内向他人贩卖毒品的黄**抓获,当场缴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1大包。经鉴定:从1大包白色可疑晶体(净重247**)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5.8%。随后,民警在xx小区门口附近将张**抓获,经对张**、黄**共同居住的xx室进行搜查,从卫生间内缴获盛装在烧杯内黑白相间的晶体块状物,从大卧室床头柜内缴获人民币15万元。经鉴定:从黑白相间的晶体块状物(净重27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3%。根据线索,民警前往xx室将张*抓获,从小卧室床上粉色行李箱内缴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2包。经鉴定:从2包白色可疑晶体(净重107**)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8%。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9**、赃款十五万元和作案使用的手机五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黄**上诉提出,其是受特情(康某某)引诱犯罪;从其租住处查获的270克黑白相间晶体是已经吸食过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只有15.3%,不能认定为成品毒品;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592.3克证据不足,黄**贩卖的只有被抓获时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47克;根据张**和张*的供述,行李箱中搜获的甲基苯丙胺1075.7克是张**让张*运输的从xx小区张**租房搜获的甲基苯丙胺270克及毒资应是张**所有;黄**有重大立功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二审减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同案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不属实;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对所作有罪供述不予认可,且有合理解释,被抓获时未实施毒品犯罪;张*、黄**对有罪供述予以否认,均不能采信;证人张*的证言系孤证,不能证实其给张**送过毒品;证人康某某与张**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能采信。张**坚持认为无罪,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上诉提出,其不知道张**让其带的是毒品,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形成,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张*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张*是受指使参与运输毒品,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量刑应有所区别;张*原审时害怕量刑过重,没有认罪,现已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张**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32**、甲基苯丙胺块状物270克,上诉人张*运输甲基苯丙胺132**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黄**、张**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金太阳小区xx室内制造和贩卖毒品。①2014年12月6日22时许,民警在阿勒泰路汇芙园小区xx室将黄**抓获,经依法搜查,当场缴获黄**贩卖的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可以晶体1大包,在其身上缴获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黄色COLMEL直板手机1部。②随后,民警在金太阳小区抓获张**,从张**随身搜获红色TEL字样手机1部、黄色VICB手机1部、钥匙2把;民警用从张**处搜获的钥匙1把打开黄**、张**租住的金太阳小区xx室,经依法搜查,在客厅搜获外用“水精灵”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11包、白色晶体1包,在卫生间搜获装在玻璃器皿中黑白相间的晶体1瓶,在大卧室床头柜中搜出人民币15万元、方形和圆形电子炉各1个、圆柱形烧杯3个。③根据线索,12月7日2时许,民警前往张**租住的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xx室,民警用从张**处搜获的钥匙1把打开该室,在房间内抓获为黄**、张**运输毒品的张*,经依法搜查,从右边卧室搜出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2包,从张*随身缴获白色苹果手机1部。上述物品均依法扣押。

2、(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114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经对从汇芙园小区xx室内缴获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白色可疑晶体1包(1号检材),从金太阳小区xx室缴获的标示为“水精灵”包装白色颗粒11包(3号检材)、标示为“水精灵”包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4号检材)、烧杯内盛装的黑色白色混合的晶体块状物(5号检材),从一建家属院xx房间缴获的白色晶体2包(2号检材)进行鉴定,在1号检材(净重247**)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5.8%;在2号检材(净重107**)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8%;在5号检材(净重27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3%;从3号、4号检材中未检出麻黄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并已依法移交。

3、指认物证照片证实,黄**、张**、张*归案后,对涉案毒品进行指认。该证据与查获的涉案毒品的外观、外包装情况、三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书证相印证。

4、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黄**的尿液中检出冰毒成分,张**、张*的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5、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①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5日黄**使用的xx手机号码与xx手机号码有多次联系;2014年12月2日至6日,与张**使用的xx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2014年12月4日,与张**使用的xx手机号码有1次通话记录,与张*使用的xx手机号码有1次通话记录。②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5日,黄**使用的xx手机号码与其使用的xx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与张*使用的xx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③2014年12月2日至6日,张**使用的xx手机号码与xx手机号码之间有多次通话;2014年12月4日,与张*使用的xx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

6、调取的铁路、乘机记录、乌拉泊卡口记录证实,2014年3月8日至11月2日,黄**多次乘机往返乌鲁木齐市与重庆市。2014年6月6日至12月4日,张**多次乘机往返乌鲁木齐市与重庆市。2014年12月1日,张*由广州市乘机至南充市;12月4日8时57分,张*通过乌鲁**泊检查站。

7、乌*(网*)勘(2015)00190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及光盘证实,经依法对扣押的张*型号为iphone5S的苹果手机及内置USIM卡进行勘验,从手机内存中提取通讯录数据175条、短信234条、通话记录220条、彩信1条、OICQ账号1个、微信账号1个。内置USIM卡中提取通讯录数据124条。其中有张*给黄**的手机(号码xx,实为张**使用)发送的内容为“嫂子,····”短信;张**给张*发送的寻找乌鲁木齐市金太阳小区的指路短信。

8、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黄**系男女朋友,黄**经常给其吸食冰毒。其发现黄**和张**是情人,2人从事贩毒犯罪活动。2014年12月6日,其发现黄**、张**从四川进了一批冰毒,黄**请其找下家出货。其准备从黄**处购买冰毒,交易地点在其租住的阿勒泰路汇芙园小区xx室,与黄**租住的金太阳小区一路之隔,黄**、张**住在金太阳小区xx室,冰毒可能就在这个房间。其告诉黄**“张*”要300克冰毒,价格共4万元,黄**同意,但要先见钱。当日21时许,其给黄**打电话说“张*”快来了,黄**问准备了多少钱,其说准备了1万元。没过多久,黄**先来到其租房,之后“张*”带着1万元也来了,黄**说只带了1万元的冰毒,250克左右。经“张*”和黄**交易完准备走时,民警进入房间把人抓了。黄**的冰毒是他和张**从四川买来的。2014年10月,其看到张**带冰毒到阿勒泰路附近,黄**给张**30多万元,黄**贩毒所得除了留给他自己,剩下的都给张**。其与黄**是通过电话联系,其的手机号码是xx、xx,黄**的手机号码是xx、xx。经康某某辨认,指认黄**、张**就是贩卖毒品的人。

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金太阳小区xx室是其给儿子丁*购买,并由其向外出租。2014年9月,其将该室租给一个叫“王*”的四川女子,没有签订租房协议。经杨*辨认,指认张**就是自称“王*”租房的人。

10、证**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协议、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乌鲁**京南路一建家属院xx室房主,之前有一个叫李*的女孩子租住。2014年12月4日,一个自称“王*”的四川女子说要租房。12月5日,其与“王*”签了租房合同,并收取了租金和押金,“王*”的手机号码是xx。经马某某辨认,指认张**就是自称“王*”租房的人。

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一建家属院xx室,2014年12月5日前该房住其一人。12月6日,张**和张*搬进该室。从张*住下直到被抓,他没有离开过该室。其看到民警从张**、张*租住卧室的行李箱里搜出2袋用透明袋子装的像冰糖一样的东西,箱子是张*带来的。

1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帮任*送冰毒,见过黄**。其给黄**的“老婆”张**在南充市送过两三次冰毒,每次不低于5千克。任*、张*、徐某某经辨认,任*、张*辨认出黄**、张**,徐某某辨认出黄**。

13、情况说明及立功材料一组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有人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金太阳小区xx室内贩卖毒品。2014年12月6日22时许,在阿勒泰路汇芙园小区xx室抓获黄**,遭到其强烈反抗和拒捕。随后,民警在金太阳小区门口将张**抓获,其逃跑过程中不慎跌倒,在抓获时其极力反抗,带回单位后多次用头撞墙。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事实,并供述所贩卖的毒品和在一建家属院查获的所有毒品均是从任*处购买,由徐某某从中联系。黄**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获任*、徐某某、张*、蔡*贩卖、运输冰毒29589.4克的案件,张**协助黄**联系。另,黄**一审庭审后供述其有1千克麻黄碱在金太阳小区高层xx室藏匿,但经多次搜查,未在其供述的具体位置发现藏匿异物。

14、上诉人黄**供述,2014年12月6日晚上,其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汇芙园小区xx室给康某某贩卖冰毒时被抓,大概240克左右,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然后用透明胶带缠的,卖2.4万元。当日17时许,康某某给其打电话让给她送400克冰毒,送到她住的汇芙园小区xx室,其说尽量找。之后,其到表弟张*在北京南路一建家属院xx室的房子拿了大概240克冰毒到康某某的房子,其有她房子的钥匙,她还没回来,其就在房子等她。19时许,康某某回来了,说过一会儿别人把钱拿过来,其就把冰毒给她。过了一会儿,来了个男子拿了1.8万元,钱不够,男子说再去拿钱,一开门民警就进来把其抓获。是其把大概1200多克冰毒藏在1个红色拉杆箱内,前一天中午,其女友张**帮张*从红太阳小区搬行李时拿到张*那里的,毒品是一周前其从四川省南充市一个叫“阿法”的人处买的。其让“阿法”把毒品包装后交给张*,康某某说准备在乌鲁木齐市开游戏厅,其想让张*到游戏厅干,顺便让张*把冰毒带来,但没有告诉张*毒品的事情。张*是12月2日或3日坐长途车来乌鲁木齐市。张**不知道张*带毒品的事,也不知道其贩卖毒品的事,张*住的房子是张**租的。从阿勒泰路金太阳小区xx室搜出用烧杯装的可疑物体是“阿法”放的,具体是什么东西其也不清楚,听“阿法”说是吸食完冰毒后剩下的东西放在一起重新煮。2014年3月,其到乌鲁木齐市,来带了近10万元通过在赌场上放折子挣钱。其帮康某某卖玉,因为她没有身份证和银行卡,都是通过其的银行卡在走账,没有大量资金往来。其有一张是广东省东莞市的工商银行工行卡,还有一张四川省广安市的建设银行卡。康某某的电话是xx、xx,张**和张*的电话记不清。搜出的“水精灵”就是洗衣粉,是张**通过电视购物买的。

黄**于2015年4月7日供述,其不知道张**有毒品,张*是坐长途汽车来的,毒品是张**回四川联系的,其从张**手里拿的。

15、上诉人张**供述,其因为贩卖冰毒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金太阳小区门口被抓,贩卖的是2包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2014年12月1日左右,其从乌鲁木齐市到四川省南充市找到一个叫“王*”的人,在他那里用60万元买了10千克冰毒,然后找到黄**的表弟张*,让他坐长途汽车带回乌鲁木齐市。当时其给张*说帮其往乌鲁木齐市带毒品,事成以后给他钱,张*同意了,其给张*5000元,车票是张*自己买的,其从重庆市坐飞机回的乌鲁木齐市。12月4日,张*到乌鲁木齐市,他快到的时候其给他发了个信息“阿勒泰路金太阳小区xx黄**”。12月4日14时许,其到阿勒泰路金太阳小区xx室,当时张*、黄**都在,毒品在厨房,这些毒品其就是准备卖的。张*把毒品带回乌鲁木齐市的当天晚上,黄**给康某某卖了3千克,第二天又给康某某卖了3千克。12月6日,其给开发区一个叫“杨*”的人卖了2千克。12月6日晚上,黄**给其说康某某要买400克毒品,其就从剩下的毒品里分了400克出来在阿勒泰路汇芙园小区的未来街市给了黄**,黄**实际给康某某卖了多少不知道。民警在其北京南路一建家属院xx室右边卧室里搜出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2包冰毒,房子是其在12月5日租的。12月6日,其带张*提着1个装有2包冰毒的拉杆箱去了一建家属院xx室,其把剩下没卖完的冰毒放到房子里,当时房子里还有一个租房的女孩(李*)在。民警从其租住(2014年9月租的)的金太阳小区xx室客厅里搜出了装在纸箱里的12包“水精灵”和卧室床头柜里的15万元现金以及卫生间地上烧杯里煮坏的冰毒。“水精灵”可以做冰毒,300克“水精灵”加50克纯净水,加色素在烧杯里用电磁炉煮半小时左右后,放到空气流通的地方结晶就可以出冰毒,这是去年在南充一个叫“三哥”的人给其教的。其做了2次,第一次做出来250克,第二次做出来260克,都卖给康某某了,一共5万元,钱还没有给。后来,康某某说这个冰毒不好卖,又退给其260克,其拿回来重新煮,煮坏了就一直在烧杯里放着,这个技术黄**不会,“水精灵”是在电视购物上买的。15万元现金是卖给“杨*”2千克冰毒的钱,还有5万元没付。其前后三次带冰毒到乌鲁木齐市,第一次是2014年9月带了2千克,第二次是10月底带了2千克。金太阳小区xx室是其用王*的身份证租的,身份证是其在乌鲁木齐市捡的。其是第一次让张*带毒品,带过来的毒品是谁联系的不知道。

16、上诉人张*供述,其因为运输毒品在一建家属院xx室抓,毒品的具体数量不知道,是其表哥黄**的女朋友张**让其运的。2014年11月20日左右,黄**打电话让其帮他运输毒品,他说不会亏待其,其就答应了。第二天,张**打电话让其坐飞机回四川省南充市和她联系,其于11月30日买了机票,12月1日到南充市。其在南充市五里店万达广场建设银行见到张**,她给其1000多元让其找旅馆,还嘱咐其买便宜小手机和卡,因为太晚了,而且对南充不熟悉,其没有买手机和卡,就在建设银行对面一个宾馆用其身份证开房。第二天早上,张**给其打电话,给其发了长途客车司机的电话,让其打电话问有没有从重庆市万州区到乌鲁木齐市的车,其问了司机有车,1个小时左右车到南充,其给张**说了情况,张**让其退房,她在附近等其。其见到张**后,她给其2个装满东西的超市购物袋,并告诉其毒品放在袋子中间,让其上车后把有毒品的袋子放在卧铺车其铺位伸脚那里。毒品是用1个白色超市购物袋和1个橙色超市购物袋装的,上面覆盖的零食,毒品放在底下,其没打开看。其坐上长途车,经过两天两夜到乌鲁木齐市,张**在路上给其发信息说让其到了以后打车去金太阳小区,黄**在小区门口等其。12月5日21时许,其到金太阳小区看见黄**,他带其到xx室,进房间后其把毒品冰毒放在地上,就睡了。更晚一些时候,张**坐飞机到乌鲁木齐市,其见到她问让其带了多少毒品来,她给比划了一个五,其说怎么这么多毒品,她让其不要说太大声。12月6日早上,黄**和张**叫其到北京南路一建家属院xx室帮忙拿东西,其就和张**去了,张**拿的行李箱,其拿的编织袋,张**和其把装有冰毒的编织袋放在房子右边房间里面,之后张**把房门锁上了,钥匙在她那里。之后她就走了,其就在房间呆着,当时房子里还有一个租房的女孩(李*)在,其晚上就被抓了。黄**和张**就是卖毒品的,具体给其多少钱没说,黄**说不会亏待其,毒品是张**给其的,一路上包括到乌鲁木齐市怎么办,都是张**给其安排,路费也是张**给的。

17、身份证明证实,黄**于1978年8月26日出生,张**于1974年6月15日出生,张*于1989年10月18日出生,犯罪时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黄**于2006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23日刑满被释放。

19、调取的被监管人员健康登记表证实,张**、张*在收押时无外伤。黄**收押时自述抓获时被打伤,经检查未见局部红肿青紫及皮损,局部压痛存在,活动稍受限。

20、视听资料(光盘5张)证实,公安机关对黄**、张**、张*的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另查,本院审理期间,张*出具认罪书,称其原审期间害怕量刑过重,没有说实话,其现在认罪、悔罪。张**给其说过运输的行李箱里面有毒品,其实施了运输毒品犯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592.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张*明知是毒品,受他人指使运输甲基苯丙胺1322.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三上诉人犯罪时是否明知是毒品的问题,经查,黄**、张**、张*在侦查阶段均曾供述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且供述之间相互吻合,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张*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供述运输的毒品系张**交与其的,故对张**及其辩护人、张*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采纳。关于黄**针对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问题提出的上诉,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黄**与张**经预谋,将欲贩卖的1322.7克甲基苯丙胺交与张*运输,故黄**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应包括此1322.7克甲基苯丙胺;同时,金太阳小区的租房系黄**、张**共同租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该住处查获的270克甲基苯丙胺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且不论含量多少,均应认定为毒品,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黄**是否受“特情引诱”犯罪及证人证言是否属实的问题,经查,黄**、张**长期从事毒品犯罪,故*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2人犯罪,且是在黄**购入毒品后主动向康某某贩卖,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情节,上述事实与证人康某某、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吻合,并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所以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是否有对张**、张*实施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在被监管人员健康登记表及视听资料中记录的讯问过程,均证实对2人讯问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且张*已自愿认罪,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依法惩处。黄**归案后检举毒品上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相关案件,该行为符合刑法关于重大立功相关规定,但其认罪态度差,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试图掩盖同案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减轻处罚,故对黄**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作用相对较小,且已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张*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黄**、张**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三项中被告人张*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黄**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9**、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和作案使用的手机五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9年12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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