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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力色吾、俄木科黑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日力色吾、俄木科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俄木科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从四川成都运输毒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遂进行布控守候,于当日20时许,在乌鲁木**滩快速路南郊停车场附近将犯罪嫌疑人日力色吾、俄木科黑抓获,当场从俄木科黑随身携带的背包中缴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块,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两块,从其身上缴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黑色手机一部;从日力色吾身上缴获标有“VIVO”字样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块,净重356.6克,含量为49.7%;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两块,净重709克,含量为48.8%;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1.3克,从送检的上述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据此,原判以被告人日力色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俄木科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俄木科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均为,其不贩毒,只是带毒品,挣钱供自己吸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是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一审量刑过重,请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俄木科黑、原审被告人日力色吾犯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经工作侦查分析,在乌鲁木**滩快速路南郊停车场附近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日力色吾、俄木科黑,当场从俄木科黑随身携带的背包中缴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块,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两块,从其身上缴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6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河滩快速路南郊停车场附近将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人日力色吾、俄木科黑抓获,经依法对二人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当场从俄木科黑随身携带的背包中缴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块,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两块,从其身上缴获用蓝色塑料袋和卫生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和黑色手机一部;从日力色吾身上缴获标有“VIVO”字样白色手机一部。以上物品均依法扣押。

3、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经对送检的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块,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两块,从俄木科黑身上缴获用蓝色塑料袋和卫生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进行鉴定,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块,净重356.6克,含量为49.7%;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两块,净重709克,含量为48.8%;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1.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长途汽车票订票单证实,2015年6月4日,日力色吾、俄木科黑从成都五块石客运站乘坐成都开往乌鲁木齐的长途班车。

5、乌鲁**测中心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在日力色吾的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在俄木科黑的尿液中检出吗啡成分。

6、上诉人俄木科黑的供述,2015年5月份,我老乡日力色吾跟我说一起回四川老家带点儿海洛因到新疆挣钱,并承诺给我7000元好处费,我同意。6月4日15时左右,我俩在成都汽车站乘坐从重庆到库尔勒的长途汽车,6日17时30分左右到吐鲁番,换乘吐鲁番到乌鲁木齐的班车,于当天20时左右到乌鲁木齐南郊停车场被抓,从我携带的背包里搜出的毒品海洛因是日力色吾给我的,这个包是他的,毒品从哪儿买的,有多少,到了后交给谁,我都不知道。从我身上搜出的一小包海洛因,是我自己吸食用的。这一路的花销都是他掏钱,我从1993年至今一直吸毒。

7、原审被告人日力色吾的供述,2015年6月4日15时左右,我和俄木科黑在成都汽车站乘坐从重庆到库尔勒的长途汽车,6日17时30分左右到吐鲁番,换乘吐鲁番到乌鲁木齐的班车,于当天20时左右到乌鲁木齐停车场被抓,从俄木科黑身上搜出的毒品是他的。因为今年三月份我俩到新疆打工时,听老乡说做毒品生意能赚钱,他就跟我说他去找毒品,让我跟他一起到新疆142团卖毒品,赚了钱给我分,分多少,他没说。这次他从哪儿买的毒品,带了多少毒品我都不知道,我看见他注射过海洛因,我不吸毒。

8、身份情况证实,日力色吾出生于1993年2月2日,俄木科黑出生于1978年12月10日,犯罪时二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俄木科黑、原审被告人日力色吾采取隐匿手段携带海洛因从成都乘坐长途客车至乌鲁木齐,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达1066.9克,应依法惩处。关于俄木科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贩毒,只是带毒品,挣钱供自己吸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是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一审量刑过重,请对其从轻处罚”诉辩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当场将其抓获,经依法搜查,从其携带的背包中搜出海洛因,有长途客车票印证,其本人亦供述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关于其说毒品不是其的,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判对其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故此诉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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