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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和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初,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某某相识,后二人住在李某某租住的乌鲁木齐市xx屋。2月25日晚,二人发生争执,李*将李某某掐死,并窃取其苹果手机一部、惠普电脑一体机一台、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逃离现场。后转走两张银行卡上现金共计人民币12500元,将惠普电脑一体机销赃,后被公安人员依法追回,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49元,苹果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00元。以上赃款均被其挥霍。经鉴定,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据此,原判以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一部,惠普电脑一体机一台依法发还被害人亲属,其余未追回赃款12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亲属;扣押在案高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没收;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元(其中丧葬费1600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误工费7000元),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

二审请求情况

冯某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死刑,立即执行;判令李*赔偿经济损失6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因感情问题,引起争执,将被害人李*某扼颈致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14时21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韩某某报警称,其妹妹李**3月5日不接电话,只回微信,6日微信也不回,16日赶到李**在乌鲁木齐市租住房,发现她已死亡。公安人员即赶到案发现场,发现李**在其租住房被人杀害。后对死者社会关系及生前活动轨迹进行摸排走访,确定在案发前一段时间,其与一个叫李*的男子交往密切,是男女朋友关系,且案发后,李*去向不明,遂确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线索,李*在河北省邯郸市有活动轨迹,即于2015年3月20日在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唯炜网吧门口将其抓获。经讯问,其交待2015年2月25日,在李**的租住房内,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李*将其扼颈致死,并窃取其手机、银行卡、电脑一体机,逃离现场的事实。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短信截图证实,我女儿李某某于2012年7月到乌鲁木齐市,2013年在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自建房开了纹身去痣店。2015年2月初,女儿给我打电话说过有个男朋友,家在塔城,当兵的,老家是甘肃的,我没见过人,但和他通过话。2月23日10点多,和女儿通过话,就再没联系到她。26日,我给她打电话,通了但没人接,后来陆续接到李某某发给我的短信,内容是:“妈,我手机坏了,接不成电话,手机进水了”;“要出去一趟,朋友请客吃饭,明天买新手机打电话”;“妈,你先不要打电话,我对不起你,我做丢人的事情,我怀孕了,我要了,对不起你,我要把孩子打了再回家,我现在金昌”。之后就再没消息。

3、证人高*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2月26日12时左右,我在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广安街北三巷33号小熊电脑服务公司店里接待一个男的,说要卖一台用原装纸箱包装的七成新黑色惠普一体机,经估价,我给他500元,并留下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在复印件上书写有“本人将自己的HP一体机自愿出售于小熊电脑维修服务中心,保证HP一体机归本人所有”的说明。

高*乙从两组4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编号为4号和12号的是,2015年2月26日,出售HP-Pavilion-20-ALL型号电脑一体机的李*。

4、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是我男朋友,2014年12月初到乌鲁木齐市,2015年2月26日22时,他给我打电话说回塔城地区裕民县,我们在宾馆开了房,他问我带银行卡没有,我把我农业银行卡给他。第二天中午,我手机收到一条短信,卡内有800元进账,下午又有一条短信是卡内取走800元。第四天我和李*坐班车到乌鲁木齐市,在碾子沟汽车站下车,后去火车南站买当天到郑州的火车票,半路上李*在农业银行取了钱,到郑州后转乘高铁至邯郸。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李某某租我位于乌鲁木齐市的房子开了一个纹身店。我们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的租房记录登记了她的入住信息。2015年2月28日15时左右,有个男的用李某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他是李某某的男朋友,他们要出去几天,房租回来给我。打电话的男子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

6、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自建房,该房四层结构,一楼门朝西开,中心现场位于一楼002室出租房,为经营专业纯植物取痣、纹身、纹绣店。该房门外装防盗门,门锁正常,里层一门未锁,进门为外间房,近房门处南侧地面上可见一只云烟牌烟蒂,室内房门北侧放一张单人沙发,南墙下西端放沙发及茶几,茶几东侧放一张桌子,桌子下面地面上可见一只云烟牌烟蒂,桌子北侧放灯箱,东侧放一张椅子,椅子南侧地面上可见一只云烟牌烟蒂。该室东接一间卧室,室内靠南墙下放一张东西向双人床,床头靠西墙,床尾处可见一尸体,女性,头南脚北仰卧于床上,衣着、鞋袜完整,尸体上由头至膝盖覆盖粉红色被褥,双脚落于地面。床铺西侧床头处可见一个枕头和一件白色女式外套。床尾处地面上靠东墙放一只冰柜,柜内放衣物。靠东墙北端放一只衣柜,北墙下放一只茶几,茶几上放置首饰盒及杂物,茶几南端地面上可见一只盆子,盆内见烧过的纸张及8枚雪莲王牌烟蒂,外间房北接卫生间,西接一间房,东向北接一间房,房内西北端为厨房。厨房门东侧地上可见一只云烟牌烟蒂。

7、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证实,在送检的死者李**右手指甲擦拭物、左手指甲擦拭物、现场提取提包拉链上擦拭物、死者李**肋软骨、死者李**口腔擦拭物、肛内擦拭物、阴道擦拭物、现场7号烟蒂中均检出人类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李**,支持上述物证为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灯箱上擦拭物、现场5号烟蒂中均检出人类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支持上述物证为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不排除冯某某和死者李**符合单亲遗传关系;在送检的房内开关上擦拭物、现场1号烟蒂、现场2号烟蒂、现场3号烟蒂、现场4号烟蒂、现场6号烟蒂、现场9号烟蒂中均检出人类混合DNA,不排除为死者李**、李*共同所留;在送检的现场提取锤子把手的擦拭物、死者李**头发、现场8号烟蒂、现场10号烟蒂中均未检出有效人类DNA;现场地面上提取的鞋印与送检的李*的黑色皮鞋鞋印为同一种属,为送检的同一类型鞋所留。以上物证、痕迹均依法提取。

8、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解剖检验:胸腹部:常规“一”型切开胸腹部皮肤,胸廓未见骨折,双侧胸腔少量腐败夜,双肺萎陷,气管内未见异物,深部支气管内未见血性液及泡沫形成,心脏质软,心脏表面见少量出血点,心包腔内干燥,肺表面未检见出血。腹、盆腔各脏器腐败变软,位置正常,未见损伤,子宫附件变软,大小正常,宫腔内干净未见胚胎组织,盆腔内未见胚胎组织。死亡原因:依据尸检所见,死者头面、躯干、四肢未检见明显钝锐器致死性损伤存在,可排除机械性损伤作用上述部位致死的可能;依据理化检验情况,胃、肺、肝、肾中未检出乙醇、吗啡、有机磷农药、氰化物、安定、鼠*、舒乐安定及三唑仑成份,可排除上述毒物中毒死亡的可能。由于尸体高度腐败,在现有条件下,体表及各脏器机械性窒息征象的有无已无法判断,但检验中见尸体颅中窝颞岩部小范围出血提示窒息征象存在的可能,死者肩胛部肌肉出血样改变提示肩胛运动形成。综上所述,死者死亡原因不排除被他人捂压口鼻部或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亡时间:依据尸体腐败程度结合现场环境推断距首次现场勘查二周左右;依据胃内容物排空情况分析死亡时间距未次进餐4个小时以上。鉴定意见:死者死亡原因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

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搜查并扣押李*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苹果手机数据线一根,男士皮鞋一双;扣押高*甲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黑色苹果手机一部,惠普台式一体机一台。

10、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移动电话机(16G)一部价值1900元,惠普20-a106cx型电脑一体机一部价值2449元。

11、通话记录证实,李某某使用的手机号xx*与冯某某使用的手机号xx*、与韩某某使用的手机号xx*互通短信,与杨*使用的手机号xx*的通话情况。

12、银行卡查询明细单证实,以李**身份证开户的卡号为xx农业银行卡通过财付通快捷支付的方式于2015年2月26日支出1000元,27日支出800元,27日现存1000元,28日支出800元,合计支出2600元。以李**的身份证开户的开户为xx中**行卡通过财付通快捷支付的方式于2015年3月1日、2日支出1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500元、400元,合计支出9900元。以高*甲身份证开户的卡号为xx农业银行卡在2015年2月28日以财付通转账的方式转入1600元,3月2日转入9900元;当日在农行**行现支1600元;3月2日在农行乌鲁木齐黑龙江西路分理处先后现支3000元、3000元、3000元、700元。

13、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及证明证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提垦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9)叶**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满后李**办理刑满释放手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作出(2010)阜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提垦区人民法院(2009)叶**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对李*宣告缓刑的执行,与本次判决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14、上诉人李*的供述,2015年1月左右,我通过微信认识李*某,她开了一间“植物去痣纹身”店,半月后,我们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我就住到她租的乌鲁木齐市xx屋,房间的布局是两室一厅一厨一卫,一进门是客厅,进门左手靠墙有一个单座黑色皮沙发,右手靠墙有一个三人座木沙发,粉红色座垫,沙发前有一个长方形的玻璃双层小茶几,正对着门的卧室是李*某的卧室。2月25日晚,李*某上身穿粉红色毛衣,黑色短裙,黑色毛裤、黑色长靴。我穿羽绒服,黑色休闲裤,黑色皮鞋。我们因是否要跟她回甘肃见她母亲发生争执,期间,我还和她母亲通过电话,说我这次不能回去。后我告诉她我在塔城有女朋友叫高**,今年5月份准备结婚。李*某让我和高**分手,不然就到公安局报案,说我强奸她,还盗窃她9000元。我服过刑,害怕坐牢,就把她推倒在床上,用膝盖夹住她身体两侧,右手掐她脖子,一分钟后她脸变黑,我害怕就松手,她大喘几口气后一直在哭,我说好话她还是不听,我就又用右手掐她脖子三四分钟,看她不动才放手,并用粉红色被子盖住她的上半身和脸部。然后坐在沙发上抽了二三根烟,把李*某放在卧室茶几上咖啡色手包里一部苹果手机,一张中行卡,一张农行卡和她的身份证拿上离开,离开前,我拿抹布把茶几、窗台、门把手擦干净。出门后去网吧待到第二天10点,又回到李*某店里,看她还是我走时的样子没动,就知道她死了,我到客厅把一台惠普电脑装在纸箱内拿到天津路一个巷子里卖给一个回收二手电脑的人,卖了500元,然后到碾子沟坐班车回塔城,27日中午,用李*某的手机给房东打电话说我俩出门,一个星期回去再交房租。因我知道李*某卡的密码,就于28日,在塔城地区裕民县用李*某的手机微信将其农行卡上的1800元转到我女朋友高**的农行卡上,在裕**农行门口ATM机上将1800元取走。3月1日我用同样的方法将李*某中行卡上的10000元转到高**的农行卡上,3月2日我和高**一起返回乌鲁木齐,在碾子沟车站速8酒店旁的农行ATM机上取走这10000元,21点20分,我和高**坐火车去郑州,后转高铁到河北省邯郸市,3月19日,在邯郸市复兴区被抓。期间,李*某的母亲一直给李*某打电话,我不敢接,只是说有事回短信,给她的哥哥也发微信,还给一个叫文*的发微信。

15、身份证明证实,李*出生于1991年10月5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将其扼颈致死,后盗窃李某某财物价值16849元逃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情节恶劣,且系累犯,应予严惩。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提出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死刑,立即执行”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的当事人,可以对原判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此项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判令李*赔偿经济损失61000元”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赔偿数额为31000元正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在二审中要求撤回上诉。经审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67号以被告人李**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之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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