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朱**、严钢、张*、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朱**、严钢、张*、刘**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桑某某、陈**、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朱**、严钢、张*、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4日2时30分许,被害人陈*丙酒后无故踢踹被告人严钢停放在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东鑫园串串香”店门外的车号为新xx黄色尼桑轿车,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严钢、张*多次用拳击打被害人头面部,用脚踢踹其腹部;被告人刘*多次掌掴被害人头部,用脚踢踹其腿部;被告人朱**用拳击打被害人头部,并从背后将其踹倒,许**、朱**即用脚踩踏陈*丙头部数下。后陈*丙走至其居住的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202号海韵花园小区xx楼道内死亡。经鉴定,死者陈*丙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如摔跌)致右颅中窝、颅后窝骨折,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呼吸生命中枢受压死亡。其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毫克/100毫升;从其胃内容及尿液中未检出安定、舒乐安定、三唑仑及吗啡成分。据此,原判以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严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许**、朱**、严钢、张*、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叶某某、陈*甲、陈*乙丧葬费2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叶某某、陈*甲、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许昌海上诉称,被害人无故生事是导致案发的原因,故被害人有过错;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我们的殴打行为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归案后,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以上原因,一审对我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朱**上诉称,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我们造成的,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结论,受害人陈*丙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且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被害人死亡系醉酒引起,在楼梯上摔跌致死,属意外事件,因此我们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一审认定我们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请依法改判我无罪。

严钢上诉称,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酒后无故踢踹我的车引起,他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的死因是其站立不稳,摔跌所致,我们的殴打只是造成其轻微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给我一个客观公正的判决。

张*的上诉理由与委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均为:其是精神残疾二级,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精卫司鉴字(2014)第0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结论不服。其与其他几个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情节轻微,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二审法院鉴于以上原因,对其依法改判。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事发是被害人酒后生事引起;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从犯,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请二审法院鉴于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刘*上诉称,被害人的致命伤系本案第一、二被告人踩踏其头部及现场摔跌所致,故不具有唯一性。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我的殴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二审法院鉴于以上情节,对我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朱**、严钢、张*、刘*故意伤害被害人陈**,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到案经过及报案材料证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分局友好北路派出所于2014年12月4日4时许,接陈**报警称,经*某某辨认,陈**的弟弟陈**在其居住的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202号海韵花园xx楼道内死亡,身上有血迹,并委托其报案。侦查人员根据被害人当晚的活动轨迹调查发现,其在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东鑫园串串香”店门外附近一辆尼桑轿车旁,被5名男子殴打。经调查发现,将嫌疑人严钢拘传至公安机,在其配合下,抓获嫌疑人张*、刘*、朱**和许**,期间,5名嫌疑人均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经讯问,5人均供述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2、证人桑某某(系被害人陈**的妻子)、陈**(系被害人陈**的姐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5时50分,公安人员让桑某某下楼确认在其家一楼楼道内的人是不是陈**。经其辨认,装在袋子里满脸是血的是陈**,警察交给其透明塑料袋里装的手机、一盒烟、一串钥匙也是陈**的。后因桑某某情绪激动,在去派出所的路上给陈**姐姐陈**打电话,陈**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后,配合桑某某报案。*某某称,12月3日17时许,陈**说给朋友肖某某办事,晚上在地王酒店吃饭。

3、证人王某某、肖某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12月3日18时许,肖某某和陈**在王某某位于乌鲁木齐市月明楼批发市场xx号门面店喝茶。19时30分许,王某某请客,三人一起到地王酒店6楼6号包*吃饭,期间陈**先喝洋酒,后喝白酒,大概喝了200克左右。吃完饭,肖某某说陈**喝多,给陈**开该酒店1726房间休息,其和王某某住1722房间。4日0时左右,酒店工作人员告诉肖某某,陈**已离开,其就将该房退了,回1722房间休息。后*某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才知道陈**出事。

4、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0时许,我、严钢、张*、刘*(外号大嘴)、朱**、小*(许**)、白某某、任*共8人,开两辆车到“东鑫园串串香”吃饭。吃饭期间,我喝一瓶白酒(250克),朱**喝一瓶啤酒,其余人都喝的饮料,2点左右吃完饭,其他人都先下去,我去买单。买完单,听到楼下有人吵架,我和朱**出门看到严钢和一个男的在吵架。严钢对该男子说:“你踢我车干什么”,我走到跟前发现该男子喝醉,朱**一拳先打在他脸部中间位置,许**将他跺倒在地,又朝他头面部跺了几脚,我看旁边一个陌生人过来拉许**,说不要打了,许**就停下。我看该男子爬起来朝东走,我们就开车回家。

5、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0时许,我、严钢、张*、刘*(外号大嘴)、朱**、小*(许**)、白某某、马**共8人,开两辆车到东鑫园吃饭,2点左右吃完饭,我和严钢出来热车时,看到严钢好像和一个人在打架,我就过去,白某某在我车上坐着没出来。我到车跟前,看到严钢、张*、刘*三个人围着一个男的吵架,好像是说他将严钢的车门踹了个坑。该男子像喝了很多酒,站都站不稳。严钢让他赔车门,他说没钱。严钢就打该男子脸部,那个男的鼻血流出来。在吵架过程中,刘*朝该男子大腿部踹了两脚。这时,马**、朱**和许**都过来。我看到其中一人将该男子踹倒在地,踹人的不是朱**,就是许**。该男子倒地后,许**朝该男子头部踹了三四下。当时旁边超市的老板过来说“行了,醉鬼也没钱,你们差不多行了”。大家就不打了。走时,我看到被打的男子站起来朝西走。我和马**在旁劝架,没动手,白某某坐在车上没出来。

6、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0时许,我、严钢、张*、刘*(外号大嘴)、朱**、小*(许**)、马**、任*共8人,开两辆车到友好路“东鑫园串串香”吃饭,2点左右吃完饭,我上完卫生间就下楼坐到任*车上,过了一会儿,马**和任*都上车往回走到半路时,任*给严钢打电话让回任*租住的地下室,到了后,我看到严钢、张*、小*、朱**、许**已到,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就听他们说一个男的把严钢的车门踢了个坑,严钢让该男子赔钱,他不赔,他们就打他。

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2时许,我在裕景园小区门口的小商店购物时,听到路边发出“咚”的一声,声音比较大。我从商店出来看见一帮人围着一个人,其中二个打人,一个用脚将被围的人踹倒在地,另一个朝该男子头、肩部踹了几脚。我去劝架,那帮人就没再打趴在地上的人,过了一会儿,被打的男子起来摇摇晃晃走了,我也开车离开。

8、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2时许,我在我开的聚源商店看到一个喝多酒的男子由西向东从克东路北侧过来,将一辆橘黄色尼桑轿车驾驶员车门踹了一脚,车上的人出来朝该男子头部打了几拳,另一个人从车上下来也朝该男子头部打了几拳。之后,从“东鑫园串串香”出来几个人又在裕景园小区大门西侧的动物医院门口打这个男子,具体怎么打的没看见。打完后,他满脸是血,摇摇晃晃走了。

9、证人张**、库*、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3时许,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克东路海韵花园xx室的住户张**回家时,在1楼楼道看见一个男子双腿分开,双脚搭在台阶,面朝上躺在地上,脑门处有一块发青,鼻子处血迹,就赶紧给小区值班室打电话告知情况,过了十几分钟,一个维吾尔族男保安库*到了,张**上楼回家。库*看见的情况与张**所见一致,且推他叫他均没反应,其就回值班室告诉保安林某某,林某某又去查看,与张**和库*看到的情况一致,另闻到此人身上有酒味。林某某回值班室用值班室电话向友好北路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到了拨打120,急救医生到现场确定人死亡后就走了。

10、证**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4时许,军区总医院急救中心接120指挥中心指派,说在乌鲁木齐市克东路海韵花园小区xx单元内有一男子躺在地上。当天我值班,于4时10分许到达现场,看见在现场一楼的楼道内,一个中年男性头、肩靠在墙上,为检查及抢救,将该男子身体放平,其面部有血迹,手脚冰凉,心电图是直线,经检查该男子已没有生命迹象,确认该男子已死亡,保护现场并移交法医处理。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许**、朱**、严钢、张*、刘*均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12月4日2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克东路“东鑫园串串香”附近被5人殴打的被害人陈**。

马*甲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许**、张*、朱**、刘*和严钢共5人是案发当晚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克东路“东鑫园串串香”与其一起吃饭的人,其中严钢与本案被害人发生争吵,许**、朱**殴打被害人。

任*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朱**、刘*、严钢、张*和许**是案发当晚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克东路“东鑫园串串香”与其一起吃饭的朋友,案发时5人都在现场,其看到刘*、严钢、许**殴打被害人。

张**从二组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12月4日2时许,是许**、严钢、张*、刘*在乌鲁木齐市克东路“东鑫园串串香”附近殴打被害人陈**。

张*乙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在乌鲁木齐市克东路海韵花园小区1号楼5单元楼道内看见躺着的男子,即本案被害人陈**。

12、监控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4日2时3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克东路“东鑫园串串香”店门外附近人行道处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案发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调取案发当时中心现场克东路裕景园小区沿街监控,该监控画面内容显示:2014年12月4日2时30分26秒(监控时间,下同),被害人陈*丙酒后自西向东沿克东路北侧人行道行至“东鑫园串串香”门外附近时,用脚踢严*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车门,后严*、张*、刘*先后用拳头、手掌等多次击打陈*丙头面部,用脚踢陈*丙身体,并在车旁与陈*丙理论;2时31分59秒,严*将陈*丙拉至案发现场附近裕景园小区大门外西侧人行道处继续理论;2时32分29秒,随后赶来的朱**在此人行道处用脚从背后将陈*丙踹倒在地,并用脚踢踹陈*丙头部,后许**跺躺倒在地的陈*丙头部;2时33分07秒,上述被告人先后回严*车旁,陈*丙躺倒在地;2时33分20秒,陈*丙从地上爬起,无法平稳站立,倒退数步,于2时33分24秒再次仰面摔倒在地;2时33分42秒陈*丙缓慢爬起身,弯腰停留在原地;2时34分44秒陈*丙沿人行道自西向东缓慢行走,期间不时停顿;2时36分05秒自西向东走出监控画面。海韵花园小区监控显示,2时44分陈*丙回其居住小区。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中心现场位于乌鲁木齐市克东路北巷海韵花园xx楼道,现场西侧由北向南依次为5号楼、4号楼、3号楼;现场南侧为2号楼;1号楼为条形楼;南北走向;共8个单元;死者躺在一楼到二楼踏步台上;该现场为变动现场;现场人员介绍称:死者是由120放到该平台上。经扩大现场的勘验范围,发现一处关联现场,现场北侧由西向东依次为克东街151号小雪便利店、克东街145号动物医院,勘验由西向东进行,侦查人员对上述现场滴状、喷溅状及擦蹭血迹和物品进行依法提取。

14、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乌*(刑技)鉴(法物)字(2014)17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提取血痕、物证登记表证实,通过对现场提取物证、血痕进行分析,从送检的陈**右手掌擦拭物、右手指甲擦拭物、左手指甲擦拭物、毛衣左胸处血痕、毛衣右胸处血痕、外裤左大腿处血痕、大衣右后腰处血痕、左后肩处血痕、大衣后背处血痕、大衣左袖口处血痕、大衣左翻领处血痕、大衣右胸处血痕、大衣右口袋处血痕、大衣右袖口处血痕、黑色皮鞋左鞋面上血痕、黑色皮鞋右鞋面上血痕、口袋内“裕和轩”订餐卡上血痕、口袋内五角人民币上血痕、口袋内增值税发票上血痕;在海韵花园1栋5单元楼道内台阶上1号血痕、2号血痕、3号血痕、一楼南侧墙体上血痕、一楼南侧墙面上血痕、单元门前北侧立柱下地面血痕、在海韵花园1栋7单元门前西北向地面血痕、克东街145号动物医院大门南侧人行道上1号血痕、2号血痕、克东街151号“小雪便利店”南侧人行道上1号血痕、2号血痕、3号血痕;隔离柱上1号血痕、2号血痕;新A42739号车驾驶室车门内侧上血痕、驾驶室车门内侧玻璃上血痕中检出人类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陈**,支持上述物证为陈**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经对陈*丙大衣右前襟处可疑斑迹、在海韵花园1栋5单元楼道内西侧踏步台上1号可疑斑迹、在海韵花园1栋5单元楼道内西侧踏步台2号可疑斑迹进行检测,均未检出有效人类DNA。以上痕迹及物品均依法提取。

15、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乌*(沙)尸检(法)字(2014)633号)书及照片、补充鉴定、调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害人陈**进行尸表检验:额顶部可见3.0×2.0厘米皮肤擦伤,右前额可见5.0×6.0厘米皮下血肿,左眉上方可见5.5×2.2厘米皮下瘀血,右眼外皮下瘀血,鼻根部可见两处分别为0.5×0.3厘米,0.6×0.3厘米皮肤擦伤,鼻腔出血;上下唇肿胀、内侧粘膜挫伤;左下颌角可见3.2×0.3厘米皮肤挫伤;左耳廓肿胀,皮下瘀血;右耳垂皮下瘀血;左上臂上段内侧可见2.0×2.5厘米皮下瘀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如拳打脚踢)所形成的损伤特征。分析说明:死者后枕部头皮下血肿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如:摔跌)致右颅中窝、右颅后窝骨折,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呼吸生命中枢受压死亡;面部、左上臂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如:拳打脚踢)所致;鉴定结论:死者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如:摔跌)致右颅中窝、右颅后窝骨折,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呼吸生命中枢受压死亡。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1.5(b)、5.2.5(c)条之规定,受害人陈**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经向鉴定人调查了解证实,被害人陈**死亡是因头部受伤后硬脑膜下血肿,血不停向外渗,脑内容积减少,形成脑疝后,呼吸中枢受阻,导致死亡。从被害人后脑勺着地到脑疝形成要有一个过程,不会立即死亡。被害人左后枕部的伤是致命伤,是典型的摔跌伤,踩踏损伤与摔跌伤是不同的,但如果在踩踏被害人头部时,被害人头部离开地面有一定的高度,后脑勺着地也会造成摔跌伤。

16、毒物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送检的死者陈**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毫克∕100毫升;在送检的死者陈**胃内容及尿液中均未检出安定、舒乐安定、三唑仑及吗啡成分。

17、司法鉴定意见书(精卫鉴字(2014)第0785号)、(2011)米东刑初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调查笔录及残疾证证实,因张*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经鉴定,张*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撤回公诉,米**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予以准许。故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张*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根据过往经历及其表现,出具鉴定意见: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18、上诉人许**的供述,2014年12月3日晚,我、“河南”(真实身份不详)、朱**、马**、严钢、任*、“大嘴”(刘*)和张*一共8人在卡子湾台球室商量去友好“东鑫园串串香”吃饭,我、任*和张*坐严钢开的黄色尼桑轿车,其他人坐任*开的桑塔纳志俊轿车,我们吃到4日2点左右,我喝了1瓶啤酒。吃完后马**结账,朱**等马**,我去卫生间,其他人都出去了。我在等马**和朱**时,一个男服务员告诉我说我们的车被挂了,我就出去,看见严钢、张*、任*和“大嘴”在一个商店旁围着一个40岁左右、体型较胖的短发男子。严钢说:“咋弄呢?咋赔呢?”,那个男子说没钱,当时他满身酒气,鼻子处有血迹,听说是把严钢车的主驾驶门踹了个坑。这时朱**和马**也过来,有人就朝那个男的头部打了一拳。接着朱**在那个男的后腰部踹了一脚,他脸朝下倒地,朱**又朝他脸部踢了一二脚,我就想出出气,朝那个男的肩膀踢一脚,脸部踢了一二脚,还在他侧脸部位踩踏了两脚。这时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拉住我,我就没打了。朱**又朝该男子头部、肩膀踹了几脚,该男子趴在地上,用手抱着头,我们就上车离开了。我就看见朱**和我动手,其他人是否动手,我不知道。

19、上诉人朱**的供述,2014年12月4日2点多,我、白某某、朱**、马**、严钢、任*、刘*和张*共8人从友好路“东鑫园串串香”吃完饭,我上厕所,马**结账,他们都出去了。饭店一个男服务员看见我说下面有辆车被人划了,我和马**出来看见他们6人正围着一个40多岁的男子争吵拉扯,当时那个男的鼻子流血。我就听严钢问那个男的:“你钱在哪个口袋?”,接着严钢从他上衣口袋掏出几块钱零钱,又放进去。我问严钢怎么回事,他说刚在热车时,这个男的朝车门踢了两脚。许**朝该男子脸部打了四五拳,我也朝他左右脸各打一拳,他转身要走,我就朝他屁股上踹了一脚,他脸朝下趴倒在地,我又朝他腿和屁股各踢一脚,许**朝他腰部和屁股踢了三四脚,朝后脑勺踩了好几下。我看他要站起来,又用右脚朝他左脸踢了一脚,然后我被人拉开,又朝他肩膀踢了两脚。后就一个人坐出租车走了。我就看见许**打他,别人打没打,我不知道。

20、上诉人严钢的供述,2014年12月4日1点左右,张*、任*和许**(外号小*)坐我开的车号为新xx黄色尼桑轿车,刘*、朱**和白某某(外号河南)坐马*甲开的车号为新xx大众轿车从卡子湾到克拉玛依东路“东鑫园串串香”吃饭,我把车停在饭馆门口的超市附近。2点多吃完饭,我和张*出去热车时,一个上身穿黄色上衣,下身着深色裤子,40岁左右挺胖的男子走到我的车跟前,无故踢了车门一脚,车门上被他踹了一个小窝。我下车质问他:“咋了”,他回了一句:“怎么了”,我和张*让他赔钱,他说没钱,我看他浑身有酒气,话也不清楚。我一生气,就朝他脸上打了二三拳,当时张*也朝他脸上打了二三拳,把他的鼻子打流血了。之后,其他人也从饭馆出来,刘*看到这个情况,朝他脸上、头上扇几巴掌,朱**和许**又分别朝这男的脸上、头上打了几拳,朱**从该男子背后突然踹了一脚,他被踹飞出去,脸朝下趴倒在地上。许**又朝该男子头部连踢带踹五六脚,他是垂直往下跺的,该男子的头被跺的在地面上弹了两下,朱**朝他头部踢了二三下。这时过来一个中老年男子,劝我们说:“行了,小伙子,别跟酒鬼一般见识”,我们就没再打他。我们离开时,该男子躺在地上。我们八个人中就白某某、任*、马*甲没动手,剩下的人或多或少都打了该男子。

21、上诉人张*的供述,2014年12月4日2时许,我、严钢、马**、刘*(外号大嘴)、朱**、小*(许**)、任*、河南(真实姓名不清楚)共8人在友好路“东鑫园串串香”吃完饭,我和严钢先出去热车时,突然有人朝我们车主驾驶门踹了一脚,我俩下车,严钢看见车门被踹了一个坑,就让他赔钱,他不赔,严钢就和他吵,还朝他脸上打了三四拳,我也朝他肚子踢了一脚,当时他鼻子流血,严钢就再没动手。刘*过来,也打了那个男的头部几拳,朝身上踹几脚。过了一会儿,许**和朱**过来,争吵几句后,朱**从后面一脚把那个男的踹倒在地,还从上往下踩踏他脸部,许**又过去朝那个男的头面部踩踏了大概七八脚,他的头部磕到地上发出“咚、咚”声音。旁边超市的老板过来劝架。我们就没打了,离开时,我看到那个男的自己起来,好像又摔倒。当时打那个男的有我、刘*、严钢、许**和朱**。

22、上诉人刘*的供述,2014年12月4日0时40分许,我、严钢、马**、朱**、白某某、小*(许**)、任*、张*共8人开两辆车到克拉玛依东路“东鑫园串串香”吃饭,当时马**喝了一瓶柔雅酒(250克),其他人都没喝酒,2时30分吃完饭,严钢说天冷先下去热车,任*也跟着严钢下去热车,剩下的人等马**结账。出去后,我看见严钢、张*和一个男的吵架,我过去问严钢怎么回事,他说他和张*在车上聊天时,这个男的把车门跺了,严钢下车让他赔偿,他说没钱。我听后很生气,就往他头面部打四五拳。打完后,他准备跑,我就把他拽到严钢的车门前,往他左腿部位跺了二脚,跺完后,该男子往西走,严钢、张*和我跟在后面和他吵架。过了几分钟,马**、朱**、许**和任*也过来,许**一脚把该男子跺趴在地,朱**和许**又朝这个男的头面部及身体部位跺了大概二三分钟,看他没起来,就没打了。这时,“东鑫园串串香”旁边的一个小商店老板出来让我们说别打了,这个人喝多了,差不多就行了。说完后,我们还看见被我们打的男的晃悠走到劝架老板的商店里,我们想没事就坐车回去。我不清楚谁先动手,也没看到白某某围过来,任*和马**没有动手打。被打的男的鼻子和嘴都在流血,身高大概1.77米,体型较壮、中短发,上身穿黄色皮夹克、下身穿深色休闲绒裤、脚穿黑色皮鞋。

23、身份证明证实,许**出生于1992年12月27日,朱**出生于1990年2月28日,严钢出生于1975年4月23日,刘*出生于1981年12月16日,犯罪时四人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张*出生于1980年4月10日,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钢因被害人陈*丙酒后无故踹其车门,不能正确处理纠纷,与上诉人许**、朱**、张*、刘*,在被害人醉酒被踹倒在地无力反抗后,仍对其头面部拳打脚踹、跺持续近4分钟,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许**提出“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我们的殴打行为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朱**提出“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我们造成的,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结论,受害人陈*丙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且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被害人死亡系醉酒引起,在楼梯上摔跌致死,属意外事件,因此我们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一审认定我们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请依法改判我无罪”、严钢提出“被害人的死因是其站立不稳,摔跌所致,我们的殴打只是造成其轻微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给我一个客观公正的判决”、刘*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我的殴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对我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张*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事发是被害人酒后生事引起、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监控视频显示,被害人先被上诉人朱**踹倒,在无反抗能力后,被上诉人围住,持续踢、踹、跺其头面部,有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记录采到被害人血迹为证,且击打部位与鉴定结论“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如:摔跌)致右颅中窝、右颅后窝骨折,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的意见相符,另根据分析意见“被害人左后枕部的伤系致命伤,属典型摔跌伤,且被害人后脑勺着地到脑疝形成要有一个过程,不会立即死亡”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死亡系五名上诉人在被害人没有反抗能力后,继续实施击打行为所致,原审定性准确,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精神残疾二级,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精卫司鉴字(2014)第0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结论不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张*归案后,从2014年12月4日第一次至2015年2月6日共五次供述的内容一致,且与其他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相符,足见其在案发当天意识清醒,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与其他几个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刘*提出“被害人的致命伤系本案第一、二被告人踩踏其头部及现场摔跌所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监控视频及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五名上诉人同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张*的辩护人提出“其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一审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此情节,故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许**提出“归案后,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以上原因,一审对我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二人行为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且原判已根据其情节,对其定罪量刑,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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