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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二师养禽场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张**因与被申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一O四团(以下简称104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乌**一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新检民(行)监(2014)65000000056号民事抗诉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新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王**出庭。申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钟**、被申诉人104团的委托代理人童晓兵、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4年,一审原告张**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称,1991年我被招工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养禽场(以下简称养禽场)下属农业队工作。1995年双方签订了正规劳动合同,与内部“土地承包合同”同步履行。1997年劳动合同期满,养禽场未予续订,双方仍按“土地承包合同”约束劳动关系,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今。养禽场从未给我缴纳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从2003年3月起,我为此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既不明确受理,也不履行法律程序,致使我至今才得到《不予受理通知书》,我认为,双方存在十年以上劳动关系,且订立劳动合同。我依法享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并应享有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养禽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养禽场为我补缴社会保险。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104团答辩称,张**系养禽场外来务工人员,从未与养禽场签订过劳动合同。张**与养禽场签订的是农业承包合同及租赁合同,属经济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另张**在2002年3月曾要求养禽场农业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农业队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了其要求,现张**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于1991年投靠亲属来养禽场,于1993年6月将户口由原籍河南省偃师县落户于本市。1993年至1998年张**在养禽场机务班开拖拉机,该机务班自收自支。1999年4月1日张**与养禽场农业队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张**承包农业队17号耕地43亩,每亩交土地费l50元,承包日期从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1月31日止。2002年2月28日张**又与农业队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由张**租赁农业队耕地10亩,每亩交租赁费170元,承租日期从2002年2月28日至2002年11月10日止。合同到期后,未续签,2003年张**仍耕种2002年租赁的土地。后张**要求按养禽场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向农十二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2004年5月19日以张**自2000年以来未承包土地,未签订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不具备主体资格,且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通知张**不予受理。为此,张**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3月31日下发的兵劳社发(2004)2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团场长期承包土地(达到承包定额以上)外来务工人员(含团场家属、子女)均应与团场签订劳动合同,按团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承包土地未缴的时间允许从1996年1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以各师职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1%费率由个人全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此文件规定,2004年4月以后,养禽场应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养禽场应按团场职工同等待遇给张**缴纳基本社保费用,2004年4月1日以前应由张**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另本案张**与养禽场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张**仅与养禽场农业队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及租赁合同,现张**要求养禽场补缴以前养老保险费已过仲裁时效。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新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养禽场与原告张**补签劳动合同,养禽场从二O0四年四月一日起按团场职工同等待遇给张**缴纳基本社保费用(单位应缴部分,缴费基数按社保中心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非投靠亲属来到养禽场,而是被集体招工来的;我申请仲裁未过仲裁申请期限,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有劳动关系的内容。二、原判适用兵团劳动**保局文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养禽场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养禽场职工同等待遇补缴基本养劳保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104团答辩称,张**是自行投靠亲属来到我场.并非按招工手续进我场的,系外来务工人员,从未与我场签订过劳动合同,其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及租赁合同;张**申请仲裁已过仲裁申请期限;我场系兵团企业,原判以兵团文件处理本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张**并非经养禽场的正式招工,其也仅与养禽场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和租赁合同,其并未与养禽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3月31日下发的兵劳社发(2004)25号文件规定,团场长期承包土地(达到承包定额以上)外来务工人员(含团场家属、子女)均应与团场签订劳动合同,按团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承包土地未缴费的时间允许从1996年1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以各师职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1%费率由个人全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在2004年4月以后,养禽场应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按养禽场职工同等待遇,给张**缴纳基本社保费用。但2004年4月1日以前应由张**自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乌**一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张**于1995年7月15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养禽场土地科批准,在本场第五居民区建私人住宅6间,建筑面积104.85平方米。由此可以证明张**的身份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养禽场的职工。现张**要求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由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并无不当,理应得到支持。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养禽场应从1996年1月1日起补缴,而不是从2004年4月1日补缴。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称,我自1989年12月到养禽场承包土地时起已合法取得养禽场正式职工身份。我的户口于1993年也由原籍落户于乌鲁木齐市,1995年7月经养禽场批准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养禽场第五居民区修建了占地面积134.1平方米的私人住宅6间,证明了养禽场对我为本场职工身份的确认。我的养禽场职工身份确认后,养禽场应依法与我补签劳动合同,并从1991年6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104团辩称,张**与我团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临时性的土地承包租赁关系,张**2004年11月就与养禽场再无承包合同关系,因此申请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张**所举证的职工身份确认的证据,并不合法也不合理,兵团曾给兵团之外的人划分过宅基地,因此取得宅基地并不能证明其职工身份,请求驳回张**申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6年7月4日养禽场被兼并至104团统一管理,后者对养禽场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承继。

1993年,张**夫妇在养禽场划分的临时用地上自行建成砖混结构平房,养禽场土地管理部门于1995年11月27日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1991年至2004年11月,张**系养禽场农业队承包土地外来人员,其曾多次承包养禽场土地并交纳承包费后耕种土地。根据张**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虽不属于兵团系统的正式职工,但其已经享受正式职工的有关落户至养禽场,在养禽场划分土地上修建住房等待遇,现养禽场债权债务关系由104团承继,由此,应认定张**应当享受104团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待遇。同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兵**(2004)25号)第三条:“团场长期承包土地(达到承包定额以上)外来务工人员(含团场家属、子女)均应与团场签订劳动合同,按团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承包土地未缴费的时间允许从1996年1月1日其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以各师职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1%费率由个人全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据此,张**要求104团为其补缴1991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104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张**补缴1996年1月1日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此外,2004年以后,张**未再继续在养禽场耕种土地,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终止,张**再行承包104团土地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由此,张**要求104团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5)乌**一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一O四团按照兵团系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张**补缴1996年1月1日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一O四团承担;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已预交),由104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已预交),由104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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