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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责任公司与王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田**,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于2013年5月15日到天**公司工作,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8月5日,王*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天**公司支付王*2014年5月至7月的待岗工资8400元;3、天**公司支付王*一个半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天**公司支付王*2013年5月之2014年4月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1733元;5、天**公司支付王*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33元;6、天**公司支付王*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15日年休假工资666.7元;7、天**公司退还王*工作服押金350元;8、天**公司补缴王*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1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00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8月5日王*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给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天**公司支付王*2014年5月至7月待岗生活费2142元;三、天**公司支付王*1.5个月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7.77元;四、天**公司返还王*工作服押金350元;五、天**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王*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天**公司承担;六、驳回王*其他申请请求。

另查明,王*认可仲裁裁决。王*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018元,(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00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王*的平均工资为2905.18元。天**公司未缴纳王*2014年4月至7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天**公司收取了王*350元的工作服押金未退还。2014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不含三险一金)。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天**公司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及解除时间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天**公司应否支付王*2014年5月至7月的待岗生活费。因天**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王*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使王*在此期间处于待岗状态,应当向王*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同时,因双方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且天**公司未能就除名或辞退王*的行为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天**公司应当支付王*2014年5月至7月待岗期间生活费2142元(1020元×70%×3个月)。第三、天**公司应否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57.77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2905.18元/月计算1.5个月。故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7.7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天**公司收取王*押金35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应予以返还,故对天**公司无需返还王*35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天**公司应否补缴王*2014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经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原、王*双方的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天**公司欠缴王*2014年5月至7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依法应当予以补缴。天**公司要求不予补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天**责任公司需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新疆天**责任公司需向王*支付2014年5月至7月待岗生活费2142元(1020×70%×3个月);三、新疆天**责任公司需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7.77元(2905.18元/月×1.5个月);四、新疆天**责任公司需向王*返还工作服押金350元;五、新疆天**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王*2014年5月至7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新疆天**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5月15日,我公司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王*在我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5月1日,王*主动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再未提供劳动。2014年5月王*已经离开我公司,不存在待岗生活费,按照计件工资制度,王*没有提供劳动就没有工资,我公司也无法为他缴纳社保。王*于5月自行离开我公司,因其是自动离职,因此我公司无需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无需向王*支付2014年5月至7月待岗生活费2142元;2、我公司无需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7.77元;3、我公司无需向王*支付工作服押金350元;4、我公司无需补缴王*2014年5月至7月的失业养老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5、由王*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2014年4月起因天**公司停产整改我被通知等待岗位,期间未向我发放工资和基本生活费,因此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非我主动离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天**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支付2014年5月至7月的待岗生活费。因天**公司于2014年4月23被封闭矿井后,王*虽未提供劳动但在等待单位的劳动安排,符合下岗待工人员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企业须对待岗人员支付生活费,原审法院按乌鲁木齐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的70%计发王*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用,合理有据,应予维持。天**公司称王*系自动离职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天**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天**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天**公司欠付王*待岗生活费的事实存在,应当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天**公司称王*系自动离职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作服押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审法院认定天**公司向王*返还工作服押金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天**公司主张无需向王*返还工作服押金3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天**公司是否应当补缴王*2014年5月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述期间。王*与天**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天**公司确未为王*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理应予以补缴。天**公司上诉称不应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天**责任公司已预交10元),由新疆天**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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