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贩卖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张*在乌鲁木齐市汇快捷酒店房间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搜出2包白色可疑颗粒物。经依法搜查,公安机关在张*居住的自建房内搜出白色可疑颗粒物5包、制毒工具银色小钢磨一台、蓝色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张*贩卖的2包白色可疑颗粒物,净重200克;从其家中搜获的5包白色可疑颗粒物,净重361.9克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均为29.16%。据此,原判以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张*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从我家中搜出的361.9克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大量掺假,含量低;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我自愿认罪。鉴于以上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贩卖毒品纯度低,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希望能对其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5日,侦查机关接群众举报,有人在乌鲁木齐市汇快捷酒店贩卖毒品。侦查人员随即赶到该酒店房间将犯罪嫌疑人张*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可疑颗粒物2包。并对其居住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自建房进行搜查,从院内缴获小钢磨一台,在院内杂物架内缴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颗粒物5包;在其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自建房附近的草丛中缴获蓝色电子秤一台。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经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张*的人身及相关场所进行搜查,当场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颗粒物2包,从其身上缴获其使用的手机二部,对其居住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自建房进行搜查,从院内缴获银色小钢磨一台,在院内杂物架内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颗粒物5包;在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另一自建房附近的草丛中缴获蓝色电子秤一台。以上物品均依法扣押。

3、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经对送检的从乌鲁木齐市汇快捷酒店房间张*交易毒品处搜出的白色粉末颗粒2包,共计净重200克,从张*位于乌鲁木齐市自建房搜出的白色粉末颗粒5包,共计净重361.9克进行检验,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均为29.16%。

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有一个叫热素力的男的,东乡族,长期在乌鲁木齐市贩卖毒品。2014年5月25日,我给热素力打电话说一个南疆的朋友要400克毒品,他说300元每克,一共12万元,我同意了。并让他带着毒品到乌鲁木齐市汇快捷酒店。因我当时钱不够,就掺了一半假币,他到了后,我把钱给他,他发现有假币,就走了。到了18点左右,我又给他打电话,让他送200克毒品,他说350元每克,我同意了。大概过了20分钟,他又回到3005房间,我给他看钱,他见是真币,就下去拿毒品,回到房间准备交易,警察上来把热素力抓了,并搜出2包毒品。

5、乌鲁**测中心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检验,张*的尿液呈阳性,从中检出吗啡成分。

6、上诉人张*的供述,2014年5月25日,我朋友胖子给我打电话说一个南疆人要400克海洛因,我告诉他300元每克,一共12万元人民币。他说可以,并让我把海洛因送到乌鲁木齐市快捷酒店房间,到了后,我见到他,他把准备好的钱给我,我发现有假币,就走了。大概18点左右,他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带200克海洛过去,我说要350元每克,他同意了。到了房间,我看了钱,没问题。后下去到车上拿2包海洛因回到房间,我就被抓了。警察依法对我进行搜查,搜出我卖给胖子朋友的2包海洛因,从我身上搜出两部手机,从我自建房左侧的杂物架上搜出了5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在院子里搜出一个小钢磨,从我另一家院子里搜出一个蓝色电子秤。我卖给胖子朋友的毒品是我几天前从一个叫“伊斯马”的甘肃兰州人那买的,我一共买了300克,一克400元,一共12万元,我是坐飞机到兰州,给他付的现金。后他安排人把毒品送到乌鲁木齐交给我。拿到毒品后,我往里面掺了点药,兑成了700克,用小钢磨打碎,再用钢筋做的模子和老虎钳压成块,然后用小锤子敲碎,分装成7包。今天卖给胖子200克,剩下的都在家里。我吸食毒品。

7、身份情况证实,张*1974年6月15日出生,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知是海洛因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达561.9克,应依法严惩。关于张*提出的“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从我家中搜出的361.9克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含量低”上诉理由,经查,有其本人的供述“我从兰州买300克海洛因,往里面掺了点药,兑成了700克,用小钢磨打碎,再用钢筋做的模子和老虎钳压成块,然后用小锤子敲碎,分装成7包。今天卖给胖子200克,剩下的都在家里”,足以证实在其家中查获的361.9克是其准备贩卖的毒品,且掺药是为谋取更大非法利益,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与辩护人提出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其自愿认罪。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诉辩意见,因原判对其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此情节,故此诉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张*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之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