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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区阿勒泰路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市区阿勒泰路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下称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7日,李**到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工作,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1800元/月,转正后2400元/月。2014年3月17日,李**从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处离职。在此期间,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李**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后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缴社保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7月28日,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裁(2014)第377号仲裁裁决。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李**提供的工资条、工作名片、送货单、电子销售单等证据可认定,李**在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工作,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向李**支付工资报酬的基本事实。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为抗辩李**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公证书、证人证言、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用于证实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并未招用过李**,李**实际受案外人个人雇佣。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质询,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申请出庭的证人温**当庭认可其与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经营者属同乡,故应当认定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出庭提供的证词不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提供的证明及银行对账单不能证实李**系案外人实际招用,并不能有效反驳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实际招用李**为其提供劳动并向李**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成立,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李**之间实际建立了用工关系。对于确定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对此未能提供证据的,故按庭审中李**自述的期间予以认定,即: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李**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此期间,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未给李**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存在,对于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提出不予支付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以及不予补缴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应当向李**支付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元+2400元/月×9个月+2400元/月÷21.75天×13天)=24834.48元;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李**补缴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负担。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存在未缴纳李**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应当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0元[(1800元/月×2个月+2400元/月×10个月)÷12个月×1个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市区阿勒泰路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应向李**支付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834.48元(1800元+2400元/月×9个月+2400元/月÷21.75天×13天);二、新市区阿勒泰路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新市区阿勒泰路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负担。三、新市区阿勒泰路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应向李**支付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0元[(1800元/月×2个月+2400元/月×10个月)÷12个月×1个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第一、李**提交的工资条、工作名片、送货单及电子销售单是单方制作的,既没有我方印章,也没有我方主管签字,不能以此证明李**在我单位工作及我方向李**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第二、我方业主魏*与证人温**并非同乡,同乡亦非法律概念上的利害关系人,证人温**的证言并非孤证,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已认定李**销售结款后是打入温**的账户,并且李**的工作也是受温**的指派,另有四家汽车用品店的证明以及五份银行进账单都证实了以上事实。结合李**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工资由温**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作受温**指派、销售结款现金部分交给温**、部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进入温**的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应当认定李**与案外人温**之间存在业务上的联系,而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提交的公证书、证人证言、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实李**实际受案外人温**雇佣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我方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第三、我方系小本经营,由魏*一人经营,没有完善的手续、没有考勤记录、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李**在温**处领取一份报酬,又向我方主张领取二倍工资,属于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我方不予支付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不补缴李**的社会保险费及不支付李**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我方提交的送货单、销售单、名片均是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制作后发给我方接洽工作用的,相关业务单位也给我方出具了我作为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的员工并以其名义进行销售和服务的证明。温**在一审中证明货款打入其银行账户,但这是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的内部管理行为,并不影响我方与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同时温**亦证明了其办公地点即为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的办公地点,虽然平时我的工作是受温**的管理和指派,但这是温**履行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的工作职责,对其员工进行管理的行为。温**本人并没有营业执照,其工作场所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即为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工资条、工作名片、进账单、电子销售单、乌*(新)劳仲裁(2014)第377号仲裁裁决书,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李**系受温**个人所雇佣还是与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李**主张其与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工资条、名片等证据,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对上述证据以未加盖其印章及签名为由表示不予认可,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主张李**系受温**个人所雇佣,并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证人证言、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李**对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提交的温**的经公证的证明及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温**的涉案行为系履行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职务的行为。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未向法院提交其职工名册、考勤表等证据,应承担推定李**在此问题上的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的办公地点与温**工作地点系同一处的事实,判决确认李**与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提交的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不能证实李**实际由温**雇佣并无不妥。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以免除自身责任为目的而提交的温**的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称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与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在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未向法院提交其单位考勤表的情况下,依据李**所述,其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工作,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应当向李**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17日共计10个月零13天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原审法院判决对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向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数额核算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称其不应向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在与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结合我国现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月共同缴纳的制度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补缴李**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养老、失业保险以及由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称其不应承担为李**补缴养老和失业保险费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李**在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工作不足一年,原审法院判决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按李**的工作期间及工资标准,判决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00元[(1800元/月×2个月+2400元/月×10个月)÷12个月×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称其不应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市区阿勒泰路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已交),由上诉人新市区阿勒泰路新越日升汽车用品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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