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胡**携带藏匿毒品的行李箱,乘坐从云南省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起飞的3U8553次航班,于当日15时许到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依法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夹层中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粉末2包。经鉴定,从胡**处缴获的2包白色可疑粉末净重12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5%。据此,原判以被告人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扣押在案毒品海洛因、苹果5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胡**的上诉理由:公安机关查获的2包东西不是我的,我是被利用的,希望二审法院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胡**是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希望能对其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携带大量毒品乘飞机从昆明至乌鲁木齐。经布控守候,于当日15时30分许,在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T2航站楼内将犯罪嫌疑人胡**抓获,经依法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夹层中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粉末2包。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经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胡**的人身及相关物品进行搜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夹层中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粉末2包,从其身上搜出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以上物品均依法扣押。

3、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经检验,从犯罪嫌疑人胡**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夹层中查获的白色粉末2包,共计净重155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5%。

4、情况说明证实,在犯罪嫌疑人胡**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中,两次毒品称重克数不同,系称重误差产生,最终以毒品鉴定检验报告书确定的数量为准。

5、登机牌及民航安保情报综合应用平台信息证实,胡家红于2014年12月13日,乘坐四**公司的3U8553次航班,由昆明长水国际机场飞往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于8时30分离港,15时05分进港。

6、乌鲁**测中心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检验,胡**的尿液呈阴性,未检出毒品成分。

7、上诉人胡**的供述,2014年10月10日,我在昆明市极度网吧上网的时候,一个40多岁的维吾尔族女人,我不知道姓名,让我带一些违禁品去趟北京,回来给我8000元好处费,我说考虑一下。18日,她给我打电话,见面后给我2400元让我买从昆明到北京的机票,并给我一个行李箱,我到北京,把行李箱交给另一个女的,回昆明,这个维吾尔族女的给我8000元,这些钱我已经花掉了。12月10日,她又给我打电话,说给我8000元,让我去趟乌鲁木齐,我同意。当天晚上,她约我见面,给我2200元,让我买从昆明到乌鲁木齐的机票,我买了12月13日从昆明飞往乌鲁木齐的飞机票。上飞机前,她给我一个黑色行李箱,并告诉我下飞机会有人接应我,我知道里面装着毒品,一下飞机我就被警察抓了,当时对从我行李箱中搜出的东西进行了称重,是1220克。我不吸毒。

8、身份情况证实,胡**出生于1992年6月1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采取隐匿方式携带海洛因从昆明乘坐飞机至乌鲁木齐,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达1220克,含量为55%,应依法惩处。关于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查获的2包东西不是其的,其是被利用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诉辩意见,经查,受雇情节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且即使胡**系受雇于他人,亦不影响其运输毒品罪罪名的成立。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希望能对其从轻量刑”诉辩意见,因原判对其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此情节,故此诉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就低认定胡**运输毒品的数量为1220克,并根据胡**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