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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林*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林*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乡,2011年5月,被告因需在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路百草苑444号开一家茶庄需要资金,口头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2011年5月先给被告借款5000元,随后又于2011年6月、8月分三次通过银行将14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帐户。之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新市区人民法院和乌鲁**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借款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原告给被告帐户汇款事实存在,虽然缺乏证据,但被告取得原告上述款项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全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43号判决曾驳回了原告主张,并经(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被告以不当得利起诉,尽管诉讼理由不同,但诉讼标的是相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原告应该申请再审,不应再起诉。(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曾以借款向法院起诉,现又以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前后自相矛盾,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综上,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林*全系福建省同乡,2011年6月初,原告交纳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从农业银行网银给被告转账人民币50000元,同年6月20日,原告从农业银行网银给被告转账人民币60000元,同年8月15日,原告从建设银行网银给被告转账人民币30000元,原告给被告转款合计14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收到原告转款金额合计140000元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给被告转款140000元系原被告合伙投资茶厂和茶叶店的资金,2011年6月初原告交纳的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是双方合伙经营的房屋租赁押金。对原告给被告所转款项140000元及交纳的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的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确认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才导致原告张**向被告林*全给付款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2014)新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银行打款明细单、通话录音光盘、经营记账单、合伙亏损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所转款项140000元及交纳的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的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确认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才导致原告张**向被告林*全给付款项的事实。故原告在本案中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45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退还原告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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