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青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海青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被告人海青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丧葬费22621.5元。宣判后,被告人海青云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海青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新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准予海青云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6月1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海青云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被害人巴*(女,殁年33岁)家中聊天,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海青云用火炉炉圈多次击打巴*头部,致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海青云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置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警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附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照片)、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被害人巴*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海青云供述及身份证明等。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海青云有自首情节,本案因感情纠纷所引发,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青云因琐事与被害人巴*发生矛盾和争执后,用炉圈击打巴*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辩护人提出“海青云有自首情节,本案因感情纠纷所引发,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引发有一定的感情纠葛因素,但原审已考虑海青云有自首,系初犯,能够悔罪、认罪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乌鲁**人民法院以(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17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海青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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