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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运输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级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乌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杨**,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杨**乘坐兰州至哈密南的T295次旅客列车(8号车厢24号软卧上铺)到达哈密南站,下车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铁路公安处民警对杨**进行了检查,从其携带的黑色拉杆箱夹层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可疑物,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白色粉末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为885克,含量为50.99%。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此前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所提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运输毒品、其辩护人认为杨**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虽系吸毒人员,但其明知是毒品而从兰州带至哈密,且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且该意见并非法定减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毒品海洛因885克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杨**上诉称,其购买毒品系为自己吸食,没有其他目的,请求从轻量刑。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小,请求从轻量刑改判无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杨**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火车票,称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的证言,户籍证明,毒品去向证明,刑事裁判文书,释放证明,杨**的供述、辩解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违反国家法律,运输海洛因88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上诉人杨**因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理由正当、准确。对于其上诉理由,经查,杨**虽系吸毒人员,但其运输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原审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原审已予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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