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乌中刑一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没收;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共计4948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2621.5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乌鲁**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被告人刘**。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刘**经家人安排与被害人田*(女,殁年21岁)领取结婚证,2013年8月20日二人在甘肃省渭源县举行结婚典礼,当晚田*同余*一同出走未归。刘**因此受家人责怪和同村人嘲讽,故产生报复余*家人的想法。2013年8月22日,刘**驾驶摩托车前往甘肃省渭源县城,在一农资店内购买5瓶“溴鼠灵”牌鼠药,一次性注射器和一公斤多圆形蛋糕,并将5瓶鼠药全部注入所购买的蛋糕中。因怕余家人发现,刘**将上述蛋糕送至余*家邻居田*处,让田转交。余*的父亲、母亲、哥哥、嫂子食用上述蛋糕后均出现上吐下泻、口鼻出血、尿血等中毒症状,经医院治疗后均脱离危险。

2013年9月4日,田*在兰州见到其母亲后,决定与其母亲乔*、刘**一同到新疆打工。刘**同乔*先后在五家渠、石河子等地打工,田*则在乌鲁木齐市饭店当服务员,2013年11月刘**与乔*也到乌鲁木齐市饭店打工。期间刘**得知其父病重,欲与田*共同返回老家看望,因田*始终不同意,故心生将田*杀死之念。2013年12月17日,刘**先后在乌鲁木齐市购买单刃刀、“溴鼠灵”牌鼠药、冰红茶后来到饭店,先在该饭店负一楼将购买的鼠药兑入冰红茶中备用,后多次给田*打电话要求与自己一同返回甘肃老家,遭拒绝后,刘**来到该饭店四楼VIP1包厢服务间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将田**左臂近腕处切割至环状裂伤,又向田*胸腹部捅刺数刀。随后,刘**将事先准备的鼠药全部吞服,企图自杀未果。经鉴定,被害人田*系因锐器刺入胸腹腔致脾脏、胰腺破裂,大失血死亡。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因婚姻家庭矛盾处理不当,竟采用投毒的方法报复他人,其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且情节恶劣,事后又因妻子田*拒绝与其返回老家而非法剥夺田*生命,后果特别严重,其上述行为已分别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婚姻家庭矛盾引起以及认罪态度好等意见,原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判认定刘**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138号对被告人刘**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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