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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市喜相逢酒楼与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市喜湘逢酒楼与被告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杜*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杜*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杜*承包施工库尔勒市喜湘逢酒楼改造项目,但原定于1月25日交工的装修工程工期延误。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交工2楼,2月6日交工3楼,2月8日交工酒店外立面的装修工程,若不能按时交工,需向原告赔付12500元∕天。以上工程被告没有按期交工,共计晚交工20天,严重影响原告经营,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晚交工20天的经济损失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完全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酒店2楼于2月2日交工,3楼于2月6日交工,酒店外立面于2月8日交工。原告认可的工程交工日期分别是:2楼为2月2日,3楼为2月6日,酒店外立面为2月8日。三项工程都是按照约定的时间交工的,答辩人没有违约。

二、订立《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交工时间是原告造成的,答辩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任何瑕疵。

第一,2014年12月5日,答辩人和原告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库尔勒市喜相逢酒楼的2楼和外立面。原告从来没有将库尔勒市喜相逢酒楼的3楼发包给答辩人施工。在《补充协议》中约定3楼的交工日期及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属于无效约定。

第二,库尔勒市喜相逢酒楼的2楼没有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015年1月25日进行交工,原因是原告增加了的施工项目。《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表述:增项问题拖至2楼未按期交工。

由于原告增加了的施工项目,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对2楼的交工日期进行重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库尔勒市喜相逢酒楼的外立面施工。根据城市规划方面的相关规定,外立面必须经过审批后,才能进行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2.1款约定,办理外立面的审批手续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2014年12月5日)之前办好外立面的审批手续,但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才办好审批手续,整整晚了45天,导致答辩人窝工,损失严重。

鉴于上述情况,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对外立面的交工日期进行重新约定,将原本52天的工期压缩为30天,答辩人不得不加速施工,导致施工费用上升。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杜*承包施工库尔勒市喜湘逢酒楼改造项目,约定竣工期限2015年1月25日,系包工包料形式。合同还约定原告开工前两天,向被告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手续。原告指派渠**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订立《补充协议》:因该工程工期延误问题,原定于2015年1月25日交付甲方使用,但由于乙方因材料及增项问题(3楼属于增项范围内的项目,由原告另行承包给范**施工),拖至2楼未按期交工,造成甲方各项工作滞后,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交工2楼,2月6日交工3楼,2月8日交工酒店外立面的装修工程,若不能按时交工,需向原告赔付12500元/天。

另查明,原告为装修喜相逢酒楼的的外墙,提出临时占道申请,2015年1月16日,市政监察中队批准了原告的申请。获准的占道日期是2015年1月16日至2月6日;2015年1月19日,库尔**管理局批准了原告的喜相逢外装修效果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占道审批表、规划审批表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虽然《补充协议书》的签订系因工程工期延误问题,但延误的原因却因多方造成。合同约定原告于开工前两天,向被告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手续,而施工所需要的外墙临时占道申请于2015年1月16日获准;外装修效果图于2015年1月19日获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也增加了项目,而且增加的项目系由他人施工,这些因素都会导致工期延误。原告主张在签订《补充协议书》后被告仍未按期完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实际的交工日期以及延误的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库尔勒市喜湘逢酒楼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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