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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山区**餐饮广场与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山区民主路十全食美餐饮广场(以下简称十全食美餐饮广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全食美餐饮广场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年底,刘**与十全食美餐饮广场口头约定,由刘**承租十全食美餐饮广场位于乌鲁木齐市民主路170号和平都会负一层的十全食美餐饮广场的摊位。2015年1月8日,十全食美餐饮广场收取刘**设柜保证金20000元、租金150000元,并开具收据,在收取房租租金的收据中,十全食美餐饮广场注明“一年,从开业之日起算”。2015年1月10日,餐饮广场开业,刘**开始经营。2015年5月12日,因餐饮广场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和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乌鲁木齐**山区大队向十全食美餐饮广场经营人马英丽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于马英丽经营的十全食美餐饮广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31000元的处罚。2015年5月13日,刘**停止经营,并与十全食美餐饮广场进行了营业款的结算。2015年8月27日,刘**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十全食美餐饮广场之间形成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关系形成后,刘**依约向十全食美餐饮广场缴纳了押金2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一年租金150000元,十全食美餐饮广场亦向刘**提供十全食美餐饮广场的档口经营餐饮。2015年5月12日,消防部门对十全食美餐饮广场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十全食美餐饮广场停止使用。2015年5月13日,刘**停止经营并与十全食美餐饮广场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已终止履行。十全食美餐饮广场未能向刘**提供符合经营餐饮所需合法场所,致使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十全食美餐饮广场应当返还刘**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的租金99041.1元(150000元÷365天×241天),刘**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终止履行后,十全食美餐饮广场应当返还刘**押金20000元,故刘**要求十全食美餐饮广场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十全食美十全食美餐饮广场返还刘**租金99041.1元(150000元÷365天×241天,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月9日);二、十全食美十全食美餐饮广场返还刘**押金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十全食美餐饮广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消防部门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十全食美餐饮广场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我方对此不予认可。我方与刘**之间的租赁合同能正常履行,并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消防部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但经我方协调,餐饮广场可以继续营业且一直营业至今。我方与刘**之间的并未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租赁合同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或者终止的理由,原审法院以我方违反消防法规、不合法为由认为合同自行终止,没有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2015年5月13日刘**停止经营与我方结算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不返还刘**租金99041.10元和押金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双方应依照规定合法经营,消防部门下达了餐饮广场不能经营的处罚决定书,我方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截至我方起诉之前,十全食美餐饮广场仍未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强制性的。2013年5月13日我方与十全食美餐饮广场结算完毕后,未再使用过所租赁的摊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收据、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承租十全食美餐饮广场摊位并向十全食美餐饮广场交纳一年租金150000元及押金2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刘**与十全食美餐饮广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十全食美餐饮广场应向刘**提供符合经营餐饮所需的合法经营场所。2015年5月12日,十全食美餐饮广场因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和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被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使用,刘**租赁十全食美餐饮广场摊位进行经营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十全食美餐饮广场存在过错,应向刘**返还剩余租期的租金及押金。综上,十全食美餐饮广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82元,由上诉人十全食美餐饮广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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