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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市喜相逢酒楼与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市喜湘逢酒楼与被告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喜湘逢酒楼装修工程与杜*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范**是杜*的工人,杜*委托范**来原告处结算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合同外新增了一些工程,对增项部分,由范**承包完成。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确定增项费用为194600元,除此之外增项项目没有其他漏算的费用。2016年1月11日上述增项费用款项已全部结清。收到增项款后,乙方确保按期支付完成增项施工工人的工资,增项施工的工人不再去酒店要增项部分工资,如出现增项施工的工人再去酒店要工资这类事件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6年1月16日,范**带工人来原告处要钱,以此强迫原告再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原告经营,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的老板杜*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具体是我干的活,我把活干完,找原告结账,原告一直拖着不给钱,我手下的工人一直在找我要钱,原告说让杜*去和他们结算。酒店的活还有增加的工程,增项部分是我单独干完的,我和原告结算,原告要求我必须和他签订协议,我如果不签这个协议书,原告就不给我增项部分的钱,我手下的工人都找我要钱,我没有办法,为了拿上钱,我就签了字。后来我们和工人去找原告要钱,是要的原告欠杜*的钱,而不是增项部分的钱,增项部分的钱早给我付完了。杜*授权我去要钱,因为我给杜*干活他还有13万元没有付给我,所以我去要的是这一部分钱,我没有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喜湘逢酒楼装修工程与杜*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范**是杜*的工人,具体负责装修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增加了工程项目,原告让范**施工。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确定增项费用为194600元,除此之外增项项目没有其他漏算的费用。2016年1月11日上述增项费用款项已全部结清。收到增项款后,乙方确保按期支付完成增项施工工人的工资,增项施工的工人不再去酒店要增项部分工资,如出现增项施工的工人再去酒店要工资这类事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陈述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已支付完。因原告与杜*工程款之间的纠纷,杜*给范**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范**去找原告支付原告欠杜*的工程款。2016年1月16日,范**带工人来原告处要钱,与原告发生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补充协议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的是“双方确定增项费用为194600元,除此之外增项项目没有其他漏算的费用。2016年1月11日上述增项费用款项已全部结清。收到增项款后,乙方确保按期支付完成增项施工工人的工资,增项施工的工人不再去酒店要增项部分工资,如出现增项施工的工人再去酒店要工资这类事件支付违约金20万元”,根据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是要求被告不要再让工人去要增项部分的工资。而被告2016年1月16日带工人来原告处要钱,系由杜*委托去找原告支付其欠杜*的工程款,故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库尔勒市喜湘逢酒楼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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