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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亚**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与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亚**任公司阜康分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亚**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30日,刘*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于新疆亚**任公司阜康分公司的新B25953号东风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受害人魏某某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乌鲁**区法院受理案件并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米**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中华联合财**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魏某某赔偿122000元,刘*向魏某某赔偿249531.83元,新疆亚**任公司阜康分公司“在刘*无偿还能力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1)米**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被告刘*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期间米**法院因刘*无给付能力,自本案原告新疆亚**任公司阜康分公司账户中直接扣划案款三笔合计78960.66元,并对执行案件予以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疆亚**任公司阜康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告在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时,以书面方式对事故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完全由被告自己承担。但是,本案处理的是基于原告在向第三人承担了赔偿义务后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乌鲁**区法院(2011)米**一初字第94号民事诉讼中的侵权法律关系,原告的该主张是对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该抗辩事由在(2011)米**一初字第94号民事诉讼中已予以审理,且该案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再予以审查。同时,被告所主张的该免责条款,显然违背现行法律要求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该种约定应属无效。公民或法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新疆亚**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与被告刘*之间并非成立了无偿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刘*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原告新疆亚**任公司阜康分公司对挂靠车辆新B25953号货车享有利益并负有管理义务,作为挂靠单位,既然对挂靠车辆享有利益、负有管理义务,当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单位自然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2011)米**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被告刘*向受害人魏某某赔偿249531.83元,本案原告新疆亚**任公司阜康分公司“在刘*无偿还能力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而原告新疆亚**任公司阜康分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乌鲁**区法院在刘*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部分给付义务并“无偿还能力”时,依据生效判决书扣划本案原告新疆亚**任公司阜康分公司案款78960.66元。原审法院认为,新疆亚**任公司阜康分公司虽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但其追偿权的行使,亦应在承担了己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方可实现,即,被告新疆亚**任公司阜康分公司应先承担因其管理、受益范围内产生的赔偿责任之后,对多负担的赔偿金额,可向直接侵权人刘*主张返还。但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法院生效判决赔偿金额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了122000元,本案原告新疆亚**任公司阜康分公司实际承担了直接侵权人、本案被告刘*应承担赔偿金249531.83元中的78960.66元,该承担比例仅为30%,不能认为超出原告本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担的赔偿费用78960.66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8864.9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新疆亚**任公司阜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亚**司上诉称:一、(2011)米**一初字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判令被上诉人刘*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刘*无赔偿能力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判令上诉人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诉人代为清偿了被上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之后,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代付款,这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本案双方当事人《车辆挂靠合同》中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是有效的条款,一审判决认定无效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扣划的78960.66元仅占刘*应当承担赔偿金249531.83元的30%,不能认为超出原告本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理由是一审法官主观臆断,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亚**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免责。1、亚**司是名义车主,是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从管理监督的角度看,被挂靠人对车辆仍有有限的运行管理支配权,对其所挂靠的车辆仍有管理监督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米**法院判决其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违背立法本意和精神。2、追偿权的享有应当法定,但我国现有法律中追偿权的规定中没有挂靠车辆的被挂靠人对承担的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可以追偿的明确规定。刘*与亚**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合同》中没有约定亚**司在托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享有赔偿款追偿权;米**法院的判决书是基于双方《车辆托管合同》,在确定双方是挂靠合同关系,有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刘*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的情况下判决亚**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存在代付款和垫付,米**法院已经对《车辆托管合同》约定做出了法律分析和判断,现在亚**司是旧话重提。3、亚**司和各车主签订的《车辆托管合同》是预先拟定好的合同文本,该合同反复使用,挂靠亚**司各车主基于国家的强制挂靠的要求和亚**司的优势地位不可能反对该“如发生交通事故,客运合同纠纷及其他经济纠纷,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的第八条条款约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亚**司的责任,加重了刘*的责任,违反法律的基本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二、亚**司追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亚**司在一审诉状中自述米东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3月5日为本案扣划了案款,但亚**司于2015年3月11日在阜康市人民法院起诉刘*归还“垫付”的案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亚**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亚**司提交(2011)米**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判决书第七页载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由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是被上诉人超速行驶,没有认真检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2、该判决第一项至第九项以及第十一项,明确判令由刘*向魏某某赔偿各项费用249531元,也就是说该判决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刘*。

被上诉人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性不予认可。1、该判决书是了解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后做出的判决,刘*承担次要责任和这个判决应当承担的数额有关,与亚**司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2、本判决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保险公司、刘*和亚**司,补充赔偿责任也是要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不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刘*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上诉人亚**司亦向被上诉人收取挂靠费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1)米**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被上诉人刘*向受害人魏某某赔偿249531.83元,本案上诉人亚**司“在刘*无偿还能力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亚**司虽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但其追偿权的行使,亦应在承担了己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方可实现,即,上诉人亚**司应先承担因其管理、受益范围内产生的赔偿责任之后,对多负担的赔偿金额,可向直接侵权人刘*主张返还。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上诉人亚**司实际承担了上述判决确定直接侵权人刘*承担赔偿金额249531.83元中的78960.66元,该承担比例仅为30%,不能认为超出上诉人亚**司本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亚**司要求被上诉人刘*返还其承担的赔偿费用78960.66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8864.97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上诉人新疆亚**任公司阜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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