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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水**限公司与唐山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水**限公司(下称水北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优**有限公司(下称优**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水**司承包乌鲁木**开发区(头屯河区)工业大道二期道路两侧退后绿化工程。水**司需采购中水灌溉系统材料一批,2014年1月13日优**公司与水**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优**公司向水**司供应价值12028282.36元中水灌溉系统材料一批,合同约定不含税的合同总金额为11446613.46元,由优**公司将货物送到水**司规定的地点由水**司验收,付款方式为:优**公司将货物送到水**司规定的地点并经水**司验收合格后,由水**司向优**公司共给付合同总额的80%的货款,即:人民币9157290.72元。中水灌溉系统安装完毕,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货款,即:人民币1716992.02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的货款,即:人民币572330.72元,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货物验收及质量保证:水**司在收到货物48小时内对货物进行验收清点,如发现产品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水**司须书面通知优**公司并附现场照片。优**公司须在接到水**司通知后48小时内作出处理。如水**司在接货后48小时内未提出任何意见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验收地为合同规定的交货地,验收标准符合产品原产国生产厂家的设计标准。优**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完整,符合水**司使用用途。水**司需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滴灌系统的安装,优**公司必须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如现场指导不及时,出现安装错误,造成设备和材料的损失由优**公司承担。水**司如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的设备和材料的损失由水**司承担。优**公司必须派专人进行指导安装,并负责进行调试和技术服务,并保证工程调试成功,如在调试合格后,人为的操作错误,造成的设备和材料的损坏由水**司承担损失;如调试不成功造成的返工的所有费用由优**公司承担。保修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优**公司提供免费保修服务,免费保修期限为12个月。违约责任:水**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优**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优**公司无正当理由延期交货的,每延期一天应按未交货产品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水**司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水**司逾期付款超过15天,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水**司已支付的款项,优**公司逾期交货超过15天的,水**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优**公司退还已付款项。因优**公司的材料不及时到现场,造成水**司的劳务队出现怠工现象,所产生的劳务队的误工费由优**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优**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了价值10158768元的货物,由水**司签收。水**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优**公司支付货款2652102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600000元,共计3252102元,由优**公司向水**司出具收款收据两张。水**司尚欠6906666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水**司是否应向优**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优**公司请求水**司给付全部货款,但双方在合同中将购销货物的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货款由水**司分三次向优**公司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金额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水**司已付款金额已超过总货款金额的五分之一。故优**公司要求水**司支付全部货款总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水**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优**公司支付80%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优**公司向水**司交付10158768元的货物,水**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80%的货款,即;支付8107014.4元的货款,但水**司按合同约定支付3252102元的货款,尚欠4854912元货款未付,水**司应当支付。水**司抗辩优**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质量的验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水**司在接受货物后并未对货物质量问题向优**公司提出异议,水**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水**司是否承担未支付货款总额的违约金。优**公司要求水**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水**司对优**公司交付的货物清点验收后,未按合同约定向优**公司支付清货款总额的80%,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在合同中对水**司应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水**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综合合同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的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高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参照中**银行同期利率的1.3倍予以调整,计算方式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实际天数129天,利率6.00%,利息104380.62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实际天数99天,利率5.60%,利息74765.65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实际天数71天,利率5.35%,利息51226.07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实际天数48天,利率5.10%,利息33013.4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15日,实际天数18天,利率4.85%,利息11773.16元),利息合计:275158.91元,调整后的违约金应为357706.58元(275158.91元×1.3倍),水**司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水**司给付优**公司货款4874912.4元(10158768元×80%-3252102元);二、水**司支付优**公司违约金357706.58元;三、驳回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水**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申请质量鉴定而原审法院未鉴定,程序不合法。虽货物到场后我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但所进行的验收是对数量的清点和外观瑕疵的查看,并不是对货物是否符合原产国生产厂家设计标准的验收,并没有进行复验。本案所涉工程为给排水构筑物工程,国**建部和质**局联合发布的《给水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3.1.10条规定:进场验收时应检查每批产品的订购合同、质量合格证书、性能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进口产品的商检报告及证件等,并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复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在庭审中,我公司提出了鉴定要求,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安排鉴定而径行判决。故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双方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到达规定的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向优**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80%。根据该规定,所有到场货物应进行质量验收,未经质量验收合格,不满足验收合格的付款时间节点,我公司不应当支付80%的货款。3.我公司未付款不构成违约,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我公司需要货物时10天前以函的形式通知优**公司发货。优**公司为了销售产品,未经我公司书面通知,大批向我公司发货,造成货物在我公司不需使用的情况下堆积,而且拒不退回,即使有损失,也应当由优**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优**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依约供货,水**司接受货物并验收,也已支付部分货款。水**司没有对货物质量提出过异议,在原审中其没有提出证据及反诉。原审法院不同意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与水**司签订的合同清楚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金金额,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水**司确定收到货物但未依约支付货款,我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违约金已经调低了违约金,对该数额水**司应当支付。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水**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产品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工业大道已收到货物数量清单、工业大道第一标段材料报价单、工业大道二期第二标段材料报价单、收款收据、建设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工作会议记录、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水**司是否应当支付优**公司80%的合同价款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优**公司与水**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产品销售合同的第6.1条约定:“甲方(水**司)在收到货物的48小时内对货物进行验收清点,如发现产品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甲方需书面通知乙方(优**公司)并附现场照片。乙方需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做出处理。如甲方在接货后48小时内未提出任何意见,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根据该条约定,水**司应当在接货后48小时履行其货物验收的义务,水**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48小时内,向优**公司提出货物质量异议,故应当视为水**司对货物验收合格。水**司提出,因未对货物进行复验,故还未到达支付货款80%的节点。经查,双方的产品销售合同第4.6条约定:“材料的进场复试检测费由乙方(优**公司)承担。”该约定在合同第四条即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项下,并不在合同第六条验收及质量保证项下,即说明复试检验费并不是验收的程序之一。故水**司在二审中提出因材料未复检而未达到验收条件,其不应当支付80%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水**司因迟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向优**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水**司的请求,已将违约金按规定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水**司认为其不应当向优**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8.33元(水**司预交),由上诉人水**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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