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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等人贩卖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代学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代学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3日18时13分,被告人代学新通过电话与他人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电话告知被告人邓*在其租住房等候交易毒品。同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自建房楼梯口将贩卖毒品的邓*抓获,随后在该楼过道内将代学新抓获。经搜查,从邓*衣服口袋内查获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2袋,净重10.6*;从代学新租住的房间厨房内床上的保暖内衣盒内查获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7包,净重770克,白色粉末4包,净重3.2克,红色药片6包,净重32克,红色粉末2包,净重1.5克;从该室客厅床头柜夹板内,查获外用铁观音铁盒,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l包,净重112克,红色药片1包,净重6*;从邓*租住的乌鲁木齐市房间茶几上缴获藏匿于警用手电盒内,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8克的,红色药片3粒,净重0.3克。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红色药片、红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保暖内衣盒内净重770克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3%。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代学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本案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邓*上诉提出,从其租房内及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其本人用于吸食的,不是为了贩卖,没有向包**贩卖毒品,仅是提供毒品给包**吸食;从代学新租房内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邓*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从代学新租住房内查获的924.7克毒品系邓*放置;对邓*随身携带及从其租房内查获的毒品18.9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代学新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案发当日,包**虽给其打过电话但没有谈及购买毒品,其也没有打电话让邓*等候与包**交易毒品;其租房内的毒品不是其的,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认为,代学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代学新系初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8时13分,上诉人代学新通过电话与他人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电话告知上诉人邓*在其租住房等候交易毒品。同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自建房楼梯口将贩卖毒品的邓*抓获,随后在该楼过道内将代学新抓获。经搜查,从邓*衣服口袋内查获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2袋,净重10.6克。从代学新租住的房间查获邓*藏匿的大量毒品,其中从厨房内床上的保暖内衣盒内查获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7包,净重770克,白色粉末4包,净重3.2克,红色药片6包,净重32克,红色粉末2包,净重1.5克;从客厅床头柜夹板内查获外用铁观音铁盒、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l包,净重112克,红色药片1包,净重6克,以及电子称2台。随后公安人员对乌鲁木齐市邓*的租房进行搜查,从房间茶几上查获藏匿于警用手电盒内,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8克,红色药片3粒,净重0.3克。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红色药片、红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保暖内衣盒内净重770克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自建房过道内将邓*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外用烟盒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随后,在该楼道又将代学新抓获。后对该自建房代学新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从厨房内的床上一个保暖内衣盒内查获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7包,白色粉末4包,红色药片6包,红色粉末2包及银色电子称1台;从客厅床头柜夹板内的铁观音铁盒内查获白色晶体21包、红色药片1包(50粒)、黑色电子秤1台。从邓*租住的乌鲁木齐市房间室内茶几上查获外用黑色警用手电盒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红色药片3粒。另,查获代学新随身携带手机3部,邓*随身携带手机2部。上述物品均已依法扣押。

2、证人包*的证言证实,其从代学新处购买过毒品,一般都是和代学新先电话联系,之后再去一栋自建房与代学新交易毒品,代学新不在,则与邓*交易。2013年12月3日下午,其给代学新打电话要毒品,代学新让其到自建房后再给他打电话,过了约一个小时,其到后又给代学新打电话,代学新称,他一会就回来。其又等了约20分钟,再次给代学新打电话,代学新称还没有到,让其上四楼找邓*。其刚上到三楼,遇见正在等其的邓*,邓*将其带至楼道口向其交付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上诉人邓*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3日,其在自建房与包*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前其曾向包*琴贩卖过毒品。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及其与女友代某租住的发表构建室内查获的毒品是其本人用于贩卖和吸食的。自建房租房是其女友的弟弟代和母亲的租住房,从该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不知道是谁的。

4、上诉人代学新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其多次帮姐姐的男友邓*贩卖毒品。2013年12月2日,邓*到其与母亲租住的房间,说他要回四川,随后将装有毒品的铁观音铁盒放入其床头柜夹板内,并说还有一些毒品也放在该租房。邓*将毒品放在其租房,其帮邓*贩卖,每克可以获得100元的好处费。邓*拿来毒品时,其母在厨房床上睡觉。邓*曾多次将毒品藏在403室,有人要毒品时,再取出进行交易。邓*有房间的钥匙,白天经常来,晚上有时也住。同楼另一房间是邓*吸毒和交易毒品的地点,此外邓*和代学琴在别处还有租住房。12月3日,包*给其打电话要买毒品,其打电话告诉了邓*,并让包*找邓*交易。

5、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下午3时,邓*到其与儿子代学新租住的房间,从口袋取出一铁观音铁盒放入代学新的床头柜,当时,代学新在床上睡觉,其在看电视。下午4时许,其外出买菜,回来发现自己的床上有一保暖内衣盒放,其不知道里面装有毒品。邓*是其女儿的男朋友,也持其房间的钥匙。12月3日晚,其听见代学新出门前接电话告诉对方他要出去,邓*在家。

6、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男友邓*共同租住。邓*吸食毒品。客厅的床由代学新使用,厨房内的床由苏*使用。邓*有该房钥匙。其与邓*每天都去。

7、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18时许,其与苏*、代某一同在自建房,后邓*、代学新先后回到该房间。其间,代学新进出房间多次。后与代学琴一起出去,代学新出门前接了一个电话告诉对方“我要出去,可能一会回来,你上来吧,我姐夫在呢。”过了一会,邓*也出门了。

8、证人郝*的证言证实,代学新、苏*共同租住,代学琴和她男友来后,他们一家人又租了另一室,代学琴和她男友偶尔在其室居住。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代某于2013年7月22日开始租住该室。

10、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2月3日18时13分许,代学新手机接到包*的电话,于18时44分许拨打邓*的手机,后又于19时6分许、19时13分许两次接到包*的电话。与包*证实,案发当日其联系购买毒品,曾三次拨打代学新手机及代学新供称其接到包*电话后打电话告知邓*,并让包*找邓*交易毒品的情节相吻合。

11、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乌鲁木齐市代学新的租房内查获白色晶体17包,净重770克、白色粉末4小包,净重3.2克、红色药片6包(300粒),净重32克、白色粉末2小包,净重1.5克,白色晶体21包,净重112克、红色药片1包(50粒),净重6*;从邓*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10.6*;从乌鲁木齐市邓*的租房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净重8克、红色药片3粒,净重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代学新租住处查获的净重770克的17包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3%。

12、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邓*尿液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代学新尿液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3、身份证明材料证实,邓*出生于1979年7月16日,代学新出生于1989年5月6日出生,作案时二人均已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与上诉人代学新结伙贩卖毒品,其中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43.6克,代学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24.7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犯。一审超出公诉机关指控数量924.7克,认定代学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35.3克不妥,应予纠正。关于邓*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邓*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代学新的供述、证人包*的证言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且其在向包*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足以认定。邓*将92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在代学新租房内,有代学新的供述、证人苏*的证言证实,应予认定。邓*贩卖毒品,对其身上查获的10.6克、其租住处查获的8.3克及其藏匿于学新租房内的92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额中。邓*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代学新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代学新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帮助邓*贩卖毒品,证人包*也证实从代学新处多次购买毒品,证人包*还证实,案发当日其给代学新打电话购买毒品,代学新让其找邓*进行交易,对此,代学新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并供称其接到包*电话后打电话告知邓*,让邓*与包*交易毒品,此节亦得到代学新与包*、邓*间手机通话记录印证。故代学新所提“没有贩卖过毒品,案发当日,包*虽给其打过电话但没有谈及购买毒品,其也没有打电话让邓*等候与包*交易毒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从代学新租房内查获的92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代学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是邓*放在其处,其帮助贩卖可获得每克100元的好处费,该部分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额中。代学新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并在其租住房内藏匿绝大部分涉案毒品准备贩卖,与上诉人邓*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其未受到过刑事处罚系初犯,不属法定应当从轻处罚的理由。对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代学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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