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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双**限公司诉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劳务公司)与被告周**、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赢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第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赢劳务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周**遭受意外伤害后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我公司的职工名册中从来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也未与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现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6月8日,我到第三人新**公司承包的天汇乌**分公司乌西沟西6号锅炉房锅炉拆除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由于第三人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赢劳务公司,双赢劳务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杜**,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疆冶建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用工均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所以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称其于2012年6月8日经曹**介绍到第三人新**公司承包的天汇**西分公司乌西沟西6号锅炉房锅炉拆除工程工地工作。被告在干活时受伤,于2012年6月23日至乌鲁木**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新**公司与天汇乌**分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由第三人承包天汇乌**分公司乌西沟西6号锅炉房锅炉拆除工程。后第三人新**公司与原告双赢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内容:焊工、管工、力工;日期: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28日;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蒋文明,职务:队长。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外劳务花名册”,欲证明被告及其提到的杜**、曹**均非该公司员工。

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

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产生争议,被告周**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裁(2013)第6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被告周**)与被申请人(原告双赢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双赢劳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病例、乌*(新)劳*(2012)第408号仲裁裁决书、乌*(新)劳仲裁(2013)第60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新**公司承包天**团公司乌西分公司乌西沟西6号锅炉房锅炉拆除工程后将焊工、管工、力工等分包给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双赢劳务公司,被告周**在从事锅炉拆除工作中受伤,原、被告在锅炉拆除过程中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本院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新疆双**限公司与被告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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