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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新疆盛**限公司、王*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下称盛**司)、王*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阿**,被告盛**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王*和以被告盛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一批钢材总金额1023435元。签订合同时,被告王*和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19日向合同约定地点天池一品发送钢材,被告王*和本人签收。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要求,王*和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款846000元,利息2964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5年4月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4月被告王*和以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钢材总金额1023435元,签订合同时被告王*和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于2015年5月12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每吨加收10元的滞纳金。被**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合同是被告王*和签订。

二、提货单8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19日,分8次向被告供用钢材。被告王*和在8张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总计1045763.46元。被告盛**司认为8张提货单是王*和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

三、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和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王*和购买钢材1046000元,尚欠846000元,被告王*和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盛**司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欠条是王*和签名确认,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被告王**的签名确认,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盛**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没有盛**司的印章,也没有盛**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上约定的支票不是盛**司向原告出具。合同是王*和和原告签订,王*和不能代表盛**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被告王*和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王*和以被告盛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需方购买原告八钢规格6.5—10的高线61吨,规格8—10的盘螺85吨等,共计总金额1023435元,货物数量以实际发货清单为准,需方付锦绣**公司商行支票一张,票号为00945788,价值陆拾万元。交货地点为阜康天池一品(含运费)。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预付三十万元,需方在2015年5月12日前向原告结清所有货款,逾期每天每吨加收10元滞纳金。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王*和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现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被告王*和签名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19日共计供货价款为1046000元。被告王*和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还欠原告货款846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至今,被告王*和尚欠原告货款846000元未付。

另查,被告王*和曾经与被告盛**司合作经营过苯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和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该合同的供货义务,其要求被告王*和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由被告王*和签名的提货单和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王*和拖欠原告货款8460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和支付货款8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和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还应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和自出具欠条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主张滞纳金高于法律规定,故选择以2015年人**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欠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王*和签订的,事后亦未得到被告盛**司追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买卖合同、提货单、欠条均无一有被告盛**司加盖公章或其人员签名确认的事实,被告盛**司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王*和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司对被告王*和买卖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和支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货款846000元。

二、被告王*和支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8865.8元(846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按年利率5.35﹪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和对被告新疆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王*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875649元,给付标的864865.80元,占诉讼请求的98.77﹪。收案件受理费12556.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78.25。被告王*和承担98.77﹪即6201.03元,原告承担1.23﹪即77.22元,退给原告627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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