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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清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37500元、赔偿欠款利息1774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起诉的尚欠货款只能证明截至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间有供销关系,是对到货服装的金额进行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希望退货结算,但原告一直拖延,被告让原告拉走,原告不拉走,导致货物积压,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经销原告徐**代理的服装,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清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5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徐**货款金额237500元整,8月26日以前的欠款已清”,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庭审中提出,原被告清算的尚欠货款欠条237500元,只能证明截至2013年9月26日的货款,同时提出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给原告付清货款,被告提供租赁合同、服装广告、发货单证明货款未给原告付清是原告的责任造成的。原告对此提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服装已过质量异议期,原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服装广告、发货单,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有效性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5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原告还清全部欠款及拖欠货款的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认为原被告未清算货款,对原告提供的服装提出质量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辅证,对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服装广告、发货单,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货物质量纠纷,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徐**欠款237500元整;

被告张**赔偿原告徐**欠款利息17746元(从

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共计16个月,按利率4.67‰计算)。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255246元,确认给付标的金255246元,占起诉标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5128.69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费2564.34元,由被告负担2564.35元,送达邮寄费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257830.3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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