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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贩卖运输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指控被告人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以(2015)兵六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负责处理,犯罪工具黑色“EBESTQ1”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顾**,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辩护人钟**在复核期间提出:被告人顾**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缴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属毒品初犯的辩护意见。

经复核查明: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顾**与在广东省广州市的毒贩联系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欲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贩卖牟利。同年7月25日,在广州的毒贩将毒品藏匿在包裹中以“宅急送”方式从广州市寄出,藏匿毒品的包裹于同年8月3日下午邮寄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后,“宅急送”员工通过邮单上的收件人“孙小岗”电话号码联系到顾**。顾**遂以“孙小岗”之名取走装有毒品的包裹。同年8月4日15时许,贩毒人员周*(另案处理)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北门派出所抓获后,为争取立功,经与顾**电话联系并商定以180000元向顾**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并委托女友卢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安排的人员时某某前往五家渠市与顾**进行交易。当日19时许,卢某某使用周*的手机号码与顾**联系后见面,19时30分许,当顾**携带990克甲基苯丙胺在五家渠市枣园西街与天山北路交汇处丁字路口的林带内与时某某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该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后涉案毒品已移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顾**贩卖毒品数量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因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涉案毒品均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且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原审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量刑适当。对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原审已充分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六刑初字第00001号以被告人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负责处理,犯罪工具黑色“EBESTQ1”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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