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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罗**到新**务公司工作,被派往新**务公司承包劳务的乌鲁木齐市南湖绿城玉园小区工程工地,在模板工岗位工作,新**务公司与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务公司也未缴纳罗**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16日罗**在工地工作中受伤,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28日罗**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诊断为:1、神经源性膀胱。2、泌尿系感染。3、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4、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工程发包方新疆拓**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7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会社会保障局认定罗**为工伤,2015年3月1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为伤残肆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罗**支付了鉴定费300元。2015年4月29日罗**向乌鲁木齐市**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新**务公司的劳动关系;2、新**务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180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500元、交通费4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0元、一次性工伤津贴356580元。2015年6月4日该仲裁委以(2015)沙劳人仲裁字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务公司与罗**解除劳动关系;2、新**务公司支付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0元、伤残津贴23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3、新**务公司支付罗**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4、新**务公司支付罗**交通费400元;5、驳回罗**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新**务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11月17日以新**务公司、新疆拓**限公司、架子班负责人张**为甲方,以罗**为乙方,达成协议,约定:1、甲方自乙方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前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借支的、医疗费及各种费用,拓**司已垫付),全部由甲方分摊。2、甲方再补偿乙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后期治疗费用等,所有一切在内共计20万元人民币。2012年11月18日前支付10万元,下余10万元待明年做完鉴定后一次性付清。另外甲方支付乙方自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至每天100元的护理费,及来疆做鉴定的往返车费,暂由拓**司垫付。同时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新疆拓**限公司支付了罗**住院起至2012年11月7日的护理费20000元及工伤赔偿80000元。

再查明,2014年1月16日新疆拓**限公司将新**务公司向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务公司支付其给新**务公司、罗**、杜**垫付的各项医疗费等67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审法院以(2014)沙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务公司支付新疆拓**限公司643142.89元。因新**务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2014年7月28日乌鲁**人民法院以(2014)乌**一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罗**受伤后依法被确认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肆级,其应当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新**务公司未给罗**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新**务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罗**工伤保险待遇。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工新**务公司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一般应当按月支付,并执行自治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以《条例》规定应领取的月伤残津贴及护理费为基数,按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时间计算,对领取时间不足十年的,按实际年限领取;超过十年的,一次性领取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每月应领取金额的120倍。凡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罗**提出与新**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愿选择要求新**务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符合该规定,新**务公司应当按该规定一次性支付罗**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且罗**受伤经鉴定为伤残肆级,在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2个月计算,并无不当。故对新**务公司主张不支付罗**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罗**对按乌鲁木齐2012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模板工中价位2610元/月标准为依据计算其工资,及由新**务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327.5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新**务公司已实际支付给罗**的工伤赔偿金80000元,应予扣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罗**劳动关系解除;二、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0元(2610元/月×21个月);三、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罗**伤残津贴154900元(2610元/月×75%×120倍-80000元);四、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罗**住院伙食补助费2327.5元;五、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罗**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六、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罗**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2610元/月×12个月,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

八、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罗**交通费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罗**受伤治疗终结后,我公司与冯**、张**、范**、新疆拓**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达成了协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后续治疗费均在协议中做了约定,罗**也表示在该协议达成后放弃其他一切追偿的权利。该协议是罗**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当受该协议约束;第二,在罗**受伤治疗期间以及治疗完毕后,新疆拓**限公司支付了罗**和冯**两人共643142.89元,该款新疆拓**限公司已经向我公司追偿并执行完毕。罗**除拿到住院期间的费用外,还拿到了另外补偿的11.3万元,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证明,而原审法院仅认定我公司另外补偿8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至八项,改判我公司无需向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并由罗**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送达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我在新**务公司的工地工作时受伤,依法已确认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肆级,新**务公司应当依法向我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我已领取的款项,原审法院已经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表、判决书、住院病历、收条、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工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一般应当按月支付,并执行自治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以《条例》规定应领取的月伤残津贴及护理费为基数,按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时间计算,对领取时间不足十年的,按实际年限领取;超过十年的,一次性领取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每月应领取金额的120倍。凡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案中,罗**发生工伤住院治疗,并经鉴定为伤残肆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务公司应当向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以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新**务公司以其与罗**曾经签订相关赔偿协议为由主张按照双方签订协议内容支付赔偿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新**务公司主张其向罗**支付了11.3万元而原审法院仅扣除8万元,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新**务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按照乌鲁木齐2012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模板工中价位2610元/月标准,计算出罗**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0元(2610元/月×21个月)、伤残津贴154900元(2610元/月×75%×120倍-8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2610元/月×12个月,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上述计算方法及所得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因新**务公司对劳动仲裁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而确认新**务公司支付罗**住院伙食补助费2327.5元,并认定新**务公司支付罗海工伤治疗期间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400元以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新**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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