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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与圣**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美诉被告**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圣马润泽园小区”13号楼3单元1202室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88.63平方米,合同总金额343884.4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不仅延期交房,也未按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36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359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被告在期限内通知原告交房,原告逾期到被告处办理入住手续,并非被告违约。双方合同对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有特殊约定:一次性和分批付款者,全款付清后,待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交给买受人。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中的特殊约定,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圣马润泽园小区”13号楼3单元1202室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88.63平方米,合同总金额343884.4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遇特殊原因,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如因气候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时施工。被告逾期交房,合同继续履行的,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房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12年11月26日,被告在《巴音郭楞日报》刊登公告,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库尔勒市“圣马润泽园小区”13号楼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交房。2012年7月30日,被告开发的库尔勒市“圣马润泽园小区”13号楼经建设方、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方、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买受人,其房产证办好后,他项权证抵押在银行。一次性和分批付款者,全款付清后,待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交给买受人。2015年1月8日,库尔勒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证明》:圣**园小区仅有4、5、6、8四栋住宅楼履行了竣工备案,其中6、8两栋楼2014年8月才申报竣工备案。2015年1月16日,库尔**划管理局出具《证明》:圣**园小区4号、5号楼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其余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申报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月18日,库尔勒**易中心出具《证明》:圣**园小区仅有4号楼、5号楼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其余房产均未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证明》、《巴音郭楞日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业主入住档案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涉案房产于2012年7月30日,经建设方、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方、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结论均为同意验收,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被告在《巴音郭楞日报》刊登公告2012年12月1日开始交房故双方交房日期应为2012年12月1日,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对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问题并未做出明确的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违约金35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圣**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周**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5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6.61元,由被告承担42元,原告自行承担37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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