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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齐**、杨大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齐**、被告杨大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等多人共同订立《香梨收购协议》,两被告共同收购原告等人的香梨,约定香梨款每车付清,由被告杨**组织货源、提供场地,被告齐**从原告所在的库尔楚园艺场将原告的香梨验货后拉走但未按约定付款,只是由被告杨**给原告出具收到梨子的条据,但两被告至今不付所欠的香梨款。原告无奈起诉,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齐**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只和被告杨大江之间签订的有协议,被告齐**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实际的买卖关系,被告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齐**的诉求。

被告杨**辩称:协议中清楚注明了齐**与杨**一同收购香梨,且有齐**本人的签名,故我认可原告的诉求,且不同意被告齐**的答辩,同时他曾向原告说过他还欠我十几万,所以我不同意被告齐**所述的已经把收购款全部支付于我的说法,他并没有给过我任何钱。协议也是在库尔楚园艺场七队我父亲的房子里我、齐**与果农一起签订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齐**与被告杨**签订一份《香梨收购协议》内容为:“现有齐**收购代办杨**香梨园面积大约300亩左右、约五百吨左右。1、标准100克起步不封顶,要求无花斑、无青头、无奇型、无虫害、冰雹不能超过三至五点。2、香梨价格每公斤为3.3元,齐**提供包装,筐子、网套。采摘费由果农自付。3、香梨包装从2015年9月6号开始发放。采摘时间为9月25号结束。4、结账方式现金。另:杨**香梨100克以上香梨卖给齐**单价为每公斤4元,质量为无虫害、无青头、无花斑。5、定金齐**给杨**付定金三万元整,定金采摘完后结账完毕在算。代办费为每公斤0.1元。协议人:杨**。买梨人:齐**。2015、9、5号。”协议签订后,齐**把包装(筐子、网套)交给杨**,由杨**发放给了梨农。香梨的收购有齐**的爱人负责过称并验收,有杨**负责开具收据。共向原告出具的收到香梨的收据6张。其中有三张不是杨**本人书写,但经杨**与原告对6张收据进行核对,杨**对6张收据上所载明的内容即收到香梨345筐、计:5520公斤、扣除620公斤、实收合计4900公斤其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实收香梨价值计16170元(4900公斤×3.3元/公斤),有杨**向原告支付6000元香梨款,余款10000元未付,支付了172元的装车费,原告为索款支付交通费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香梨款,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香梨款1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索要欠款支出的交通费180元、误工费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据、车票、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香梨收购协议》系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由于两被告不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与梨农发生欠款纠纷后,不积极化解,认真结算而互相推诿、躲避,导致诉讼,被告欠原告香梨款10000元,至今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香梨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索要欠款支付交通费160元,并造成误工费9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60元,误工费900元(6天×150元/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被告杨大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欠款10000元;

二、被告齐**、被告杨大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给付交通费160元,误工费900元。

本案受理费3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齐**、被告杨大江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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