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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疆**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新**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谈洁、人民陪审员白*、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门面房一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已构成违约,且在建房期间私自改动内部设施架构,已严重与原合同的规划设计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房款1267830元,支付违约金19017元,支付购房款贷款利息123400元、保险费5418元、公证费1890元,照相费225元;合计14177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房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为原告个人原因不愿意收房,并不是被告没有按期交房,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分别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库尔勒市滨河西路孔雀蓝湾1-1-10号门面房一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房款1267830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30日前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变更导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被告应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被告逾期超过60日后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商品房达到主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无须一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无论被告的通知在客观上是否能够送达原告,原告均应于主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或其他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前往“孔雀蓝湾公寓”现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逾期未来办理的,则以主合同或其他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日视为被告的交付日。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付清全部房款1237830元,其中付现637830元,办理按揭贷款630000元。原告为购买该房支出公证费1890元,保险费5418元。

另查,被告按图纸施工,房屋已于2014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12月11日通过消防备案。

又查,2015年5月21日,原告前往被告销售部就房屋的交付事项与赵**协商。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录音资料、夹层水暖平面图、收据、发票、保险单、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缴清总房款1237830元。经庭审,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应解除。合同的解除,是指已成立生效的合同发生法定的或当事约定的情况,或经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而使合同关系终止,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合同解除有具体约定,即在被告逾期交房60日以后,原告具有合同的解除权,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前,双方交接房屋的方式约定在《合同补充协议》中即“被告在商品房达到主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无须一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无论被告的通知在客观上是否能够送达原告,原告均应于主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或其他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前往“孔雀蓝湾公寓”现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5日人竣工验收报告,该房已达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应根据补充协议前往被告处收房,但被告辩称表示原告没有履约而造成房屋至今没有交付事实,故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逾期交房的情形,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被告答辩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法的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几种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庭审中未提交本案中存在该条款规定的几种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4年4月22日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还房款1267830元,支付违约金19017元,支付购房款贷款利息123400元、保险费5418元、公证费1890元,照相费225元等诉讼请求,因合同解除不能成立而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17560.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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