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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有限公司与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库尔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与库尔勒**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位于萨依巴格辖区18号小区西一环路东侧阳光锦天家园2、3、4、5号楼的建设施工。2014年5月20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阳光锦天家园309项目部4号楼工地从事模板工作。2014年7月30日被告在工作时从5米高的洞口坠落受伤,由工地负责人孙**送往库尔**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并且通过孙**给付被告8万元的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被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库劳人仲案字(2015)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阳光锦天家园309项目部4号楼工地从事模板工作。2014年7月30日被告在工作时从5米高的洞口坠落受伤,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并且通过孙**给付被告8万元的赔偿金。根据证人钟**、刘**、王**、王**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阳光锦天家园309项目部4号楼工地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在原告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2005)12号的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依法确认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与被告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并受伤,更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言也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个证人首先没有证据证实其自己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如何能为被上诉人作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也无法确定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孙**的建造师资格证写明孙**的聘用企业是库尔勒**限责任公司,孙**与上**达公司无关。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证实被上诉人所说的其工作的4号楼建设项目负责人是刘**,劳务分包给众望劳务派遣公司,项目经理室胡元素,与被上诉人所说项目经理负责人是孙**毫无关系。另外,被上诉人强调其出事的地点在309项目4号楼工地,时间是2014年5月,但事实上,4号楼早在5月之前就完工了,根本不可能存在被上诉人干活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孙**的建造师资格证中照片模糊,无法确认是否为孙**本人,另虽然该资格证中写明孙**的聘用企业为库尔勒**限责任公司,但该资格证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与孙**没有关系。验收单中仅有上诉人公司盖章,无监理公司盖章,且验收单中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林伟”的签名与开工报告中“林伟”的签名明显非同一人所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位证人不是其公司的工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对其诉请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库**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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