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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台县**有限公司与杨**、胡**、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轮台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胡**、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胡**、杨**经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轮台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杨**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杨**、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钱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和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罚息140000元、复利784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1373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胡**、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杨**分别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借款人杨**的义务得到履行,被告胡**、杨**愿意为被告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法律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支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杨**未按期偿还,被告胡**、杨**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二份、中**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收条》一份、《人民币借款凭证》(借据)一份、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但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未予清偿,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杨**作为借款人杨**的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损失之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的诉求,属重复计算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轮台县**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14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140000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轮台县**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胡**、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轮台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60.60元,保全费3670.00元,送达费380元,均由被告杨**、胡**、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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