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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与新疆到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买**因与被上诉**工程总公司(下称道路桥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买**的诉讼代表人阿**、艾**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被上诉人道路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锐、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买**系道路桥梁公司第一工程处职工,于1993年2月参加工作,之后被安排到道路桥梁公司单位下属的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2月31日道路桥梁公司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三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2013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新人社函(2013)497号《关于新疆**程总公司破产职工安置费用的复函》,对道路桥梁公司破产后职工安置费用问题予以函复。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以新财企(2013)258号《关于核拨原新疆**程总公司职工安置费用的通知》,决定核拨道路桥梁公司安置费用32087.01万元,其中包括2161名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19649.06万元。道路桥梁公司职工经济补偿金审核发放表载明:买**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2020元、2020元、1620元、1620元、1620元、1620元、1620元、1620元、1620元、1620元、1620元,合计20620元,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18.3元。企业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11元,补偿标准3511元,工龄20年,补偿金额70220元。2013年12月道路桥梁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经济补偿金发放表,载明:买**应得经济补偿金70220元,并扣除了买**借款2000元、个人应缴社保费3094.6元及住房公积金2998.08元,由买**签名确认后已领取了上述款项。买**提交2012年6月25日新疆**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出具的保证书,认为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与公司其他职工一致,经与道路桥梁公司协商无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9日经道路桥梁公司八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新疆**程总公司破产重组职工安置预案》的决议。该预案三、经济补偿政策规定:···(二)职工经济补偿的计发办法。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以上所称月工资是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3年12月23日买**签收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道路桥梁公司是否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1993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买**工作20年,道路桥梁公司应向买**支付2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买**在破产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或待岗时享受的生活费均低于企业平均工资3511元,故道路桥梁公司单位按照企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买**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买**仅凭新疆**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出具的保证书主张按西藏工程职工的标准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道路桥梁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道路桥梁公司单位依法宣布破产的,破产之日起,与买**方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买**主张道路桥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道路桥梁公司应否支付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道路桥梁公司单位在正常生产时,采取职工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的方式,每年4月至10月工地上班,11月至3月职工休息;原审庭审中,买**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买**主张1993年至2012年平均每年270天,每天平均6小时加班期间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要求道路桥梁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五、道路桥梁公司应否支付买**2013年1月之后的养老金。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道路桥梁公司单位依法被宣布破产,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道路桥梁公司单位无义务缴纳买**之后的养老保险,买**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六、道路桥梁公司应否支付买**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生活费、冬碳费及延期支付的25%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道路桥梁公司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在破产清算期间已经支付买**10个月的生活费、冬碳费,买**再主张2013年11月之后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买**主张要求道路桥梁公司支付生活费的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一、驳回买**要求新疆**程总公司支付少发经济补偿金8578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买**要求新疆**程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买**要求新疆**程总公司支付加班费97341.75元诉讼请求;四、驳回买**要求新疆**程总公司支付养老金1095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买**要求新疆**程总公司支付生活费和补助费1816元及迟延期间25%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是道路桥梁公司下属单位(原新疆**程总公司喀什第一工程处)的职工,我于1993年2月参加工作,有20年工龄,该公司于1989年改制为国有企业,我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2年合并成立现在的新疆路**有限公司后,原新疆**程总公司喀什第一工程处按照破产程序已注销,但是道路桥梁公司仍然继续办公,因此我的失业金、生活补助金等费用应当继续由道路桥梁公司负责发放;2、原新疆**程总公司喀什第一工程处的领导,向包括我在内的公司职工承诺按照西藏工程队的补偿金标准发放补偿金,并出具了保证书,由第一工程处处长以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在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该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该保证书的效力;3、道路桥梁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两倍的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道路桥梁公司按照破产程序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不当,实际上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在破产程序之前,故道路桥梁公司应当承担两倍的经济赔偿金;4、关于加班事实,我每年工作270天至300天左右,没有双休日和节假日,且我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是认定事实错误;5、关于公积金,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也是不正确的;6、关于养老金和生活补助金,我之所以计算至2013年1月之后,是道路桥梁公司承诺支付此款,并承诺迟延支付生活补助金则承担25%的赔偿金,道路桥梁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道路桥梁公司答辩称,我单位经自治区区属国有企业产权领导小组会议同意实施破产重组,并由乌鲁**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宣告破产,目前清算工作已近尾声。根据相关规定经测算并报国资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2013年11月28日财政厅核拨了道路桥梁公司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并于2013年12月前全部发放给了职工。**破产前12月平均工资低于2011年企业平均工资,故我单位本着有利于买**,依照政策按企业破产前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511元/月的标准向买**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依法破产,从宣告破产之日起与买**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买**要求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欠付住房公积金,现就企业欠付职工的公积金仍在审核认定中,经财政厅审批后才能予以发放,且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加班费,买**属于待岗人员,领取待岗工资,不存在加班事实。另我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劳动者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及第九条有明确约定。企业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采取职工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的方式,每年工休期为4至5个月,基本上是每年4月-10月在工地上上班,11月至次年3月为工休期,因此即使买**是在岗职工也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关于生活费和补助费,根据《**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规定,国有破产企业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按6个月发放。根据我公司破产实际情况,破产清算期间的生活费支付金额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乌鲁**人民法院按照清算实际情况确定为483元/月,由自治区财政厅拨付,拨发期限为10个月(2013年1月至10月),实际发放生活费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时间,因此不存在支付生活费的问题。关于买**主张的25%补偿金,破产前待岗生活费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支付25%补偿金的问题,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认定事实有文件、职工经济补偿金审核发放表、经济补偿金发放通知单、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保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道路桥梁公司是否欠付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道路桥梁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被依法宣告破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买**于1993年2月至2012年12月31日在道路桥梁公司工作,其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18.3元/月,低于经道路桥梁公司破产管理人核算并报国资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确定的企业破产前12个月职工平均工资3511元/月,因此依法按其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即1993年2月至2012年12月31日和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企业平均工资3511元/月予以计算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0220元(3511元/月×20个月),道路桥梁公司亦按照上述金额并扣除买**的借款及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后,向买**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买**主张以相关领导曾经承诺的较高工资标准来计算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已有法律明文规定,而不按法定标准却以企业部门领导曾经向劳动者承诺的工资标准来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且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企业部门的领导向其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因此买**要求道路桥梁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道路桥梁公司是否应当向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道路桥梁公司依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并在依法与买**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时,向买**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道路桥梁公司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与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买**主张道路桥梁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道路桥梁公司是否应当向买**支付加班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本案中,买**作为物业公司保安,其岗位性质有别于标准工时制岗位,其工作有特定的内容和目的、工作强度比正常工作小、没有实际生产任务、执行的工作制度和规章与正常工作的规章制度较为宽松,可以休息,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而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买**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而道路桥梁公司对买**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买**提交的证人证言未经证人本人到庭质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买**提交的该书面证人证言依法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买**主张道路桥梁公司应向其支付1993年至2012年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买**要求道路桥梁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道路桥梁公司是否应当向买**支付住房公积金。《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劳动争议包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为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住房公积金纠纷。住房公积金是国家为深化住房改革而实行的一种制度,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因此,征缴住房公积金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职责,因欠缴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是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法律没有赋予劳动者可以将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住房公积金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或劳动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买**有关道路桥梁公司应向其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审理;

五、关于道路桥梁公司是否应当向买**支付养老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道路桥梁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被依法宣告破产,因此道路桥梁公司与买**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即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桥梁公司对于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向劳动者承担的义务包括:支付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而买**主张道路桥梁公司向其支付养老保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道路桥梁公司是否应当向买**支付2013年11月至12月生活费1816元及迟延支付生活费25%的利息。依据《**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规定,计算破产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等有关费用的期限为6个月。而道路桥梁公司已实际向买**核发了10个月(2013年1月至10月)的生活费,买**主张2013年11月及12月生活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买**主张道路桥梁公司应向其支付迟延支付生活费25%的利息,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买**预交),由上诉人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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