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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有限公司与库尔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库尔勒上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库尔勒上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开业以来一直与被告经营。至2016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682.5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82.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勒**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货物买卖交易,但主张的欠款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商场供应货物。事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10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682.59元(9301.39元+381.20元)。被告承诺如后期未发生退货则于2015年12月15日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但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收取原告货物保证金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二份、《上华城**公司收款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后期未发生退货情况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虽不认可收到原告保证金3000.00元,但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库尔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有限公司货款9682.59元、保证金3000.00元,合计12682.59元。

本案受理费58.53元,由被告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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